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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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宇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雄係陳宇泉(涉犯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無罪)之父親,又陳宇泉與 梁瓊嘉 原為男女朋友。因陳宇泉積欠梁瓊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梁瓊嘉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陳宇泉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 司裁全 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梁瓊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等值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陳宇泉)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梁瓊嘉請求陳宇泉返還前揭借款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陳宇泉應給付梁瓊嘉1,427,003元,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9年10月19日送達梁瓊嘉而生效,嗣梁瓊嘉於99年10月22日提存擔保金20萬元,並於99年10月25日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宇泉所有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僅扣得陳宇泉所有之部分股票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元,實際假扣押金額尚不足6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猶未終結。詎陳英雄明知梁瓊嘉對陳宇泉擁有債權,陳宇泉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幫助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宇泉使用,協助陳宇泉將100年4月14日變賣股票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輾轉匯入陳宇泉及 陳許秀 英(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致生損害於梁瓊嘉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56條之幫助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仍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始得繩之,要非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有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此為衡平保障人民之憲法上財產權與告訴人債權之當然解釋。再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判例、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瓊嘉之指訴、證人陳宇泉之證述、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及送達債權人梁瓊嘉之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18號提存書、100年1月5日送達前開裁定予陳宇泉之送達證書、兆豐證券公司101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宇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證券帳戶開戶日期、銀行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陳宇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34號函附之陳宇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豐銀行101年12月6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7590號函附之陳宇泉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宇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陳許秀英 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有罪判決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10日與陳宇泉一同至兆豐銀行開立本案系爭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幫助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此帳戶係作為陳宇泉歸還其欠伊款項所用,陳宇泉與梁瓊嘉在外同居3年,伊忘記何時知 悉渠
2人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前揭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端在本案正犯即被告之子陳宇泉所為,是否係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隱匿、毀壞或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從而該當毀損債權罪?㈡陳宇泉①自97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票須金錢周轉,陸續向
告訴人借款140多萬元,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日後追償,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9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請求對陳宇泉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一、存款、利息債權部分:第三人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銀行永和分行,二、有價證券部分: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保管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②嗣臺北地院核發99年10月25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送達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證券公司、集保公司及陳宇泉,但僅扣得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8,059元及部分股票,其假扣押執行金額尚不及60萬元,③被告與陳宇泉於10
0年1月10日至兆豐銀行板橋分行開立被告本案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④陳宇泉於100年4月12日透過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變賣遠百股票,所得股款共計約189萬元於4月14日匯至其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⑤陳宇泉於同年4月14日將上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189萬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名下前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⑥陳宇泉於同年4月15日將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⑦陳宇泉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⑧陳宇泉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⑨於同年4月15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許秀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卷【下稱本院執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函、臺北地院集保查詢報表、送達證書、本院99年11月4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通知、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豐銀行99年10月29日(99)台匯銀(總)字第3695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廉字第541號通知、兆豐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2日(99)兆豐銀永字第153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通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99年11月12日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及附件、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原卷【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卷】第8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兆豐證券公司101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宇泉證券帳戶開戶日期銀行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續卷】第78至91頁)、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31號函附之陳宇泉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48至162頁)、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6號函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23至127之1頁)、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034號函附之陳宇泉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2至34頁)、匯豐銀行101年12月6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7590號函附之陳宇泉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01至110頁)、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宇泉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41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許秀英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69至75頁)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㈢陳宇泉名下帳戶與被告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陳許秀英國
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板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間之資金往來,除有如前㈠④至⑨所述之相關往來紀錄外,於99年10月26日至100年3月4日間,陳宇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尚有如下述之資金往來情形,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034號函附之陳宇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認定(見偵續卷第33頁):
①99年10月26日:股款交割存入22萬0,050元(宸鴻光),存款餘額29萬8,455元。
②99年11月23日:自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網路轉
帳方式,存入40萬元、11萬5,800元、4萬2,000元,同日現金提款55萬8,000元,存款餘額296元。
③99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49萬5,000元,存款餘額49萬5,296元。
④99年11月26日:以網路轉帳49萬5,000元至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296元。
⑤99年12月28日:自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存入16萬5,000元,存款餘額16萬5,499元。
⑥99年12月29日:以網路轉帳11萬元至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5萬5,499元。
⑦100年1月3日:以網路轉帳1萬2,500元至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4萬2,999元。
⑧100年1月7日:以網路轉帳2萬1,000元至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2萬1,999元。
⑨100年1月10日:以網路轉帳轉入2萬1,001元,同日現金
提款3萬元、1萬2,000元,存款餘額1,000元。⑩100年2月14、15日:自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存入2萬元、9萬9,000元,存款餘額12萬元。
⑪100年2月16日:現金提款12萬元,存款餘額0元。
⑫100年3月4日:現金存入4,000元,再以網路轉帳4,000元至陳宇泉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餘額0元。
㈣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
1113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宇泉收取對於第三人(按指匯豐銀行建國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證券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第三人亦不得對於陳宇泉為清償,而陳宇泉已於99年11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知悉一節,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
8頁背面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嗣100年
1月5日被告代陳宇泉收受前揭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告訴人為陳宇泉供擔保後,得對於陳宇泉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亦有新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新北地院執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足認陳宇泉至遲自99年11月2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對其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衡情陳宇泉倘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此後當無再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進行資金往來之理;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開帳戶是因我兒子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於偵查時供稱:陳許秀英有借陳宇泉錢,當時我與她、陳宇泉去文化路的富邦銀行把定存解約提出150萬現金,將現金交給陳宇泉,陳宇泉就到隔壁的兆豐銀行將該現金存入,陳宇泉有還陳許秀英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31之B背面至第131之C頁),而證人陳宇泉證稱:100年4月12日我父親從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借我10萬元現金,我母親台北富邦板橋分行解除4筆定存借我
135萬現金,主要是避免股票違約交割,而我在15日匯還至我母親國泰世華板橋分行150萬元幫其設定存,100年4月14日從板橋分行帳戶轉189萬到我父親前開帳戶,是為返還借款,100年4月15日自我父親前開帳戶轉150萬到我帳戶,是因錢是我跟媽媽借的,而同分行轉帳沒有手續費的問題,這麼做是為了節省手續費,又因我的資金都在兆豐銀,所以才要我父親開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還錢比較方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910號卷第5頁背面,偵續卷第135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及證人陳許秀英於偵查中證稱:因陳宇泉股票要斷頭,請我幫忙,我才借他150萬元,當時是把定存解掉,我是去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領150萬出來,陳宇泉當時有陪我去領,當天被告就拿150萬現金存入隔壁的銀行等語(見偵續卷第131之B頁)。足見被告及陳許秀英雖或因時間經過因素,且未經確認其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致就借款金額及定存解約銀行之證詞,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事實,稍見出入,然證人陳許秀英辦理銀行定存解約,並借款135萬元予陳宇泉一情,則堪信為真實。又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均係借給陳宇泉運用,徵之陳宇泉與其父、母上開帳戶間資金往來之情形,不但足認陳宇泉於該段期間仍因股票交割所需股款,而與其母親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且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陳宇泉上開名下帳戶仍維持一貫進出頻仍之狀態,而無何足以表徵其刻意隱匿財產之異狀。此觀之陳宇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00年2月15日之存款餘額有12萬元,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100年4月12日存款餘額有156萬7,l32元、同年月13日存款餘額有3萬1,67
1元、同年月14日存款餘額有2萬8,288元,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00年4月15日存款餘額有2萬8,288元,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100年4月15日存款餘額有8,065元等情,益見其實。
㈤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然
倘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其與他人之間財產往來,仍應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斷無因此剝奪其一切處分財產或與他人資金往來之權利。查陳宇泉於100年4月14日、15日轉帳至被告及陳許秀英上開帳戶之款項,如前所述乃係用以清償陳宇泉為因應同年月12日所需股票交割款而向陳許秀英借貸之款項135萬元,陳宇泉此等資金往來,不論股票交易或資金往來,既均維持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交易異常之情形,自難謂陳宇泉此部分所為,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況查,陳宇泉於100年4月15日尚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陳宇泉所涉毀損債權案件之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時自承:陳宇泉說是要幫我支付律師費,希望我不要提起訴訟,但我還沒有取消訴訟,也沒有還給他10萬元等語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卷第52頁正面),堪認陳宇泉於同一時期確有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甚明。衡情陳宇泉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其當無同時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之理,益徵陳宇泉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行為。
㈥又查,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陳宇泉財產一節,前經:
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匯豐銀行建國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兆豐證券公司等第三人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然因陳宇泉實際上未在兆豐證券公司、匯豐銀行建國分公司開設帳戶,而僅扣得陳宇泉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元,有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
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豐銀行99年10月29日(99)台匯銀(總)字第36958號函等件足憑(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19至20頁),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陳宇泉之財產,而對於第三人即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然因陳宇泉在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並無股票可供扣押,而只扣得陳宇泉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之股票(華隆99股、台灣光罩429股、德寶營造400股、力晶
954股)、兆豐證券公司帳戶之股票(力特354股、輔祥49
8股),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111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通知、日盛證券公司99年11月12日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5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揆此固足認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之前,實際上僅扣得陳宇泉銀行帳戶存款8,059元及存在證券公司之部分股票,假扣押所得金額尚不足60萬元之事實;惟查陳宇泉之資金除因使用股票融券交易而無法扣押外,其上開銀行帳戶則有如上所述之資金進出,陳宇泉所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帳戶之存款,未經執行假扣押,乃告訴人及執行法院對於查報及執行陳宇泉財產是否完全之問題,陳宇泉於上開移轉資金時,依法既無向法院陳報個人帳戶存款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款,於上開期間均未經法院執行假扣押,而歸責於陳宇泉,或據此作為不利陳宇泉之認定。
五、至公訴人雖以陳宇泉涉犯毀損債權罪,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為其論據,惟前開判決不能拘束本院之論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既係起訴被告幫助陳宇泉犯毀損債權之罪,則不問被告開立本案系爭帳戶究係為使陳宇泉歸還借款或隱匿資產所用,正犯即陳宇泉既無構成毀損債權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成立幫助陳宇泉毀損債權之餘地。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陳宇泉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宇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案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自不得論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
6條之幫助毀損債權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