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釧選任辯護人郭驊漪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釧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江春釧與 柯麗華 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為辦理其子至澳洲移民事宜,而與柯麗華兩願離婚, 惟渠 等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社區; 劉增輝 則為「○○○○」社區之總幹事,其與前妻 謝瑞珍 於88年間離婚,然仍繼續共同居住, 渠等 平日與江春釧及柯麗華均會共同出遊,往來頻繁。緣於102年間某日,柯麗華於某次聚會飲酒後,曾傳送內容略為「來日方長,我需要你,我愛你」等語之簡訊內容予劉增輝,為謝瑞珍所發現,遂質問柯麗華為何意,因柯麗華未予正面回應,謝瑞珍復去求證江春釧,而江春釧聽聞後大為震驚,經詢問柯麗華後,柯麗華始回應稱因剛換智慧型手機,不熟悉操作,所以酒後不小心誤傳等語,惟經此事件後,謝瑞珍認柯麗華有失分寸,此後即不再參加渠等之聚會,江春釧內心亦對柯麗華與劉增輝之曖昧關係多有所疑。嗣於103年1月3日16時許,江春釧因工作關係,自約6至7公尺高的高處摔落,故提早下班返回上揭住處,江春釧對柯麗華談及自高處摔落受傷事情,因柯麗華已與劉增輝及其他住戶約好要聚餐,而僅問江春釧是否要去看醫生,並叫江春釧先去洗澡,隨後即攜帶煮好之菜餚前去新北市○○區○○街○○號「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內聚餐;江春釧在住處內等待約20至30分鐘,一邊修理因摔落而損壞的眼鏡,一邊等待柯麗華返家,因修理眼鏡需要工具,而至地下室拿取,因認柯麗華對其受傷反應冷淡,卻反而與劉增輝聚餐,越想越氣,遂拿取其所有之工作用大型美工刀
1把(該美工刀全長約18公分,寬約4公分,內有刀刃6截,刀刃全長約13公分)前往上址「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
江春釧於同日17時20分許進入「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內,劉增輝見江春釧到來,即起身走至其辦公桌前,江春釧先向柯麗華稱「我跟妳說我從6、7米的高處掉下來,妳都沒有理我,妳很過分」等語,隨即走至劉增輝面前,2人面對面站立,江春釧雖預見持尖銳刀器朝人體心臟所在之左胸猛刺,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盛怒之下,基於「縱使劉增輝因此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以右手持上揭刀刃已推出之美工刀朝劉增輝左胸猛刺1刀後即行離去。而劉增輝於同日17時43分由119救護人員送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7分許,因單面刃銳器刺創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和心包膜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指示柯麗華以電話聯絡江春釧,江春釧始返回「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內,並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美工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增輝之子 劉嘉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春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因懷疑柯麗華與被害人劉增輝(下稱被害人)間有曖昧關係,於103年1月3日因工作關係從高處墜落後返家,柯麗華對其態度冷淡,反而前往社區辦公室與被害人聚餐,故越想越氣,乃持其所有之工作用美工刀1把前往社區辦公室,並持該美工刀刺傷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被害人坐在其辦公桌後方,伊走過去後,站在被害人之右前方,那時伊站著,被害人坐著面對伊,伊右手正握拿著美工刀,直伸右手向前揮動手臂,伊沒有要往被害人身體的特定部位攻擊,伊只是想要讓被害人受傷,當時被害人如果坐著頂多就會揮到肩膀,剛好被害人自己站起來,刺到哪裡伊不知道,只知道衣服拉起來有血跡,伊只是想要傷害被害人,不是想要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莊秀鎂 、柯麗華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當時確有站起來的動作,據此,被告實未有意刺傷被害人胸部,乃係因被害人案發時係坐著,相對位置矮於被告使然,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雖證人莊秀鎂、 蔡天祥 於審理時作證稱被害人當時係站著云云,惟證人莊秀鎂於作證時一再陳稱因時間太久,具體情況已記不清楚,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證詞之可信度較高,應較為可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被害人之傷勢深度未達10公分,甚至應比7公分之深度更淺,足見被告並未有意刺傷被害人胸部,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雖稱當時美工刀應有推出6至
7公分左右,但被告於偵查中已再三言明僅將刀片推出3、
4公分爾,故此被害人10公分之傷勢難想見全係被告所為,能否以此傷勢推斷被告確有殺人意圖,實非無疑;又證人蔡天祥證稱當時美工刀伸出的長度大約是3截,佐以被告所持美工刀照片及比例尺,3截之長度約3至4公分,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相符,足證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又被告與死者間原係友人,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於事發現場亦未表明「給你死」等激憤言語,亦未重複刺傷或劃大傷口以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依客觀整體情狀,均表徵被告確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柯麗華前為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20日為辦理其子至
澳洲移民事宜,而與柯麗華兩願離婚,惟渠等仍共同居住於「歡喜就好」社區;被害人則為「歡喜就好」社區之總幹事,其與前妻謝瑞珍於88年間離婚,然仍繼續共同居住,渠等平日與被告及柯麗華均會共同出遊,往來頻繁。緣於102年間某日,柯麗華於某次聚會飲酒後,曾傳送內容略為「來日方長,我需要你,我愛你」等語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為謝瑞珍所發現,遂質問柯麗華為何意,因柯麗華未予正面回應,謝瑞珍復去求證被告,而被告聽聞後大為震驚,經詢問柯麗華後,柯麗華始回應稱因剛換智慧型手機,不熟悉操作,所以酒後不小心誤傳等語,惟經此事件後,謝瑞珍認柯麗華有失分寸,此後即不再參加渠等之聚會,被告內心亦對柯麗華與被害人之曖昧關係多有所疑等情,均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柯麗華、謝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88至89頁、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0頁),堪可認定。
㈡103年1月3日16時許,被告因工作關係,自約6至7公尺
高的高處摔落,故提早下班返回住處,被告對柯麗華談及自高處摔落受傷事情,因柯麗華已與被害人及其他住戶約好要聚餐,而僅問被告是否要去看醫生,並叫被告先去洗澡,隨後即攜帶煮好之菜餚前去「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內聚餐;被告在住處內等待約20至30分鐘,一邊修理因摔落而損壞的眼鏡,一邊等待柯麗華返家,因修理眼鏡需要工具,而至地下室拿取,因認柯麗華對其受傷反應冷淡,卻反而去與被害人聚餐,越想越氣,遂拿取其所有之工作用美工刀1把前往上揭社區辦公室。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進入上揭社區辦公室內,先向柯麗華稱「我跟妳說我從6、7米的高處掉下來,妳都沒有理我,妳很過分」等語,隨即走至被害人面前,以右手持美工刀對被害人之左胸刺1刀後即行離去。被害人於同日17時43分由119救護人員送入恩主公醫院,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7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指示柯麗華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返回「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內,並為警當場扣得行兇所用之美工刀1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柯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莊秀鎂、蔡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恩主公醫院103年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詳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
32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39頁)。而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解剖後,確認死因為單面刃銳器左胸刺創造成血氣胸和心包膜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查(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46至53頁、第63至72頁),亦可認定。
㈢觀諸證人莊秀鎂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3日伊、柯麗華
、 黃清吉 、蔡天祥與被害人在社區辦公室聊社區的事,後來被告進來對柯麗華講了幾句抱怨的話,被害人起身招呼被告,伊看到被告朝被害人走去,以為他們要談話,但被告走過去沒講話就拿美工刀刺向被害人等語(詳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害人本來是坐著,看到被告進來,被害人起來走到電腦辦公的地方,是站著,被告就往被害人的身邊靠過去,接下來就看到被告刺向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原本坐在伊旁邊,後來看到被告進來,被害人有起身走動,走到他的電腦辦公桌,就是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31頁中間偏右下方伊標示的位置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更明確稱:被告刺向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已經站好了,被害人有站起來走動,被告也朝被害人走過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證人蔡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1月3日17時30分許,伊在「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跟被害人一起吃羊肉爐,吃沒有多久,被告就過來了,當時被告進來後,在門口講了幾句話,念柯麗華,沒多久就衝到被害人的位置,也就是辦公桌那邊,後來被告手上拿著美工刀刺到被害人的心臟,被告進來時,被害人就已經在辦公桌那邊了,當時被害人是站著的,伊可以確定被害人從坐著的位置移動到辦公桌的位置,一直到遭被告刺傷,都是一直站著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反面),從而,被害人遭被告攻擊之時,始終係保持站立姿勢,應甚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原係坐著,在攻擊時忽然站起來等語,即無可採。
㈣又觀諸上揭解剖與鑑定結果,被害人之外傷證據為單面刃銳
器刺創,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傷口寬2.0公分,傷及左側第5肋間,左肺下葉至左心室,深約10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稱:深度無法準確測量,所以可能會有3公分左右的誤差,詳本院卷第102頁),心包膜血塊性積液約60毫升,左側肋膜腔約3000毫升血塊性積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詳103年度相字卷第19號卷第65頁),證人莊秀鎂於警詢中指稱:伊只見到被告衝過去以後向死者左胸口「揍一下」,被告隨後將刺物拔出後,伊才發現被告手中持的是刀子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朝被害人走去,以為他們要談話,被告走過去後沒講話就拿美工刀刺向被害人(詳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38頁)。證人蔡天祥亦證稱:被告跟被害人沒有爭吵,伊只見到被告衝過去以後,右手舉起來刺向被害人的左胸前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5頁反面);被告當時是用刺的,往前刺的動作,不是左右揮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均足見被告係以右手持美工刀向被害人左胸部以「刺」之方式直向攻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直伸右手向前揮動手臂」之橫向攻擊方式甚明。
㈤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亦有說明。查人體之胸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尤其左側胸口,為心臟要害之部位,此部位如受有外力傷害,包括大力搥打、刀刺、槍擊,均亟足以使人之生命發生危險,此為吾人生活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再觀諸被告用以行兇之美工刀,全長約18公分,寬約4公分,內有刀刃6截,刀刃全長約13公分,有扣案美工刀照片及比例尺附卷可參(詳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26頁),與生活常見之文具用美工刀不同,係使用於切割較為堅韌物體之大型美工刀,被告亦自承該美工刀「平常都是在割輸送帶的皮」(詳本院卷第42頁),是扣案美工刀之硬度與強度,非普通文具用美工刀可以比擬,其對人體顯然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而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又係其平日工作所使用,被告對於該美工刀之殺傷力必然有相當認識。復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0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存卷可考(詳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38頁),並未有飲用酒類之跡象,被告於甫進入「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時,尚對柯麗華稱「我跟妳說我從6、7米的高處掉下來,妳都沒有理我,妳很過分」等語,言語邏輯清楚,堪信被告於行兇時之神智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柯麗華有曖昧關係,加上被告因柯麗華對其高處墜落之事反應冷淡,反而前往與被害人聚餐,其心中之嫉妒與憤恨可想而知。綜合上情,被告手持甚具殺傷力之大型美工刀,朝被害人心臟要害所在之左胸刺入,必然預見被害人可能會因而死亡,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沒有任何理由可以確信被害人不會因而死亡,換言之,被告不具有刺入被害人胸部卻能避開其要害之專業技術,也沒有採取任何防免被害人死亡之預防措施(從而,被告主觀上不可能該當於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而被告基於上揭對於兇刀性質與刺殺部位之認知,仍採取了將美工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行為,復佐以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確實憤妒異常,顯見被告當時為了洩一己之憤,在心態上已經接受並容任了被害人可能會因而死亡之結果(以淺白之語言表達,被告當時的心理狀態是「就算被害人會死我也不管,我就是要刺這一刀」),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反被告於行為時之本意。從而,被告於著手時,確實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又稱為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無疑。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
,然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所謂的「明知」與同條第2項所稱間接故意之「預見」,均係描述行為人在行為時的「心理上」浮現有該當於犯罪事實之過程(參考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上冊,二版,第336至337頁)。兩者之不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確定性之高低有別,換言之,明知者,係行為人於行為時,幾乎確定構成犯罪之事實將因此發生;而預見者,係行為人知悉構成犯罪事實之事實將很有可能發生。而行為人究竟係明知,或僅有預見,在客觀上可以依賴因果律之穩定性而判斷。質言之,當行為人之行為,在因果律上,幾乎都會導致結果之發生,那可以說,行為人在行為時,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有明知;如果行為人之行為在因果律上還沒有這麼穩定,則行為人於行為時,可能還不到「明知」之程度,而僅屬「預見」。另外,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上揭「知」的要素有所不同外,在「意」之方面,也有程度之差異:直接故意,行為人是積極的希望事情的發生;間接故意,行為人僅係容任了事情的發生,易言之,事情發生也好,不發生也罷,行為人都能接受。以上揭標準檢驗此案,被告以美工刀刺向被害人左胸之時,心中必然曾想到(即預見)被害人可能會因此死亡,並無疑問,但被告是否幾乎確定(明知)被害人會因此死亡,即非無疑,畢竟,以美工刀刺殺1刀,比起其他如槍擊、毒殺或持刀重複砍殺等具有更高危險性之行為而言,在致人於死之因果律上,尚非如此穩定。再者,在「意」的要素上,依現有之卷內事證,被告除以美工刀刺殺被害人左胸1刀之外,並未採取其他諸如連續刺殺等進一步攻擊行為,以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是否積極的希望被害人死亡,亦屬有疑。此部分之卷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直接故意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往被害人身體的特定部位攻擊,伊是
想要被害人受傷,是被害人剛好自己站起來,刺到哪裡伊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42頁),然被害人自被告進入「歡喜就好」社區辦公室開始,就已站起身移動到其辦公桌位置,一直到遭被告刺殺為止,被害人始終均係保持站立姿勢,此節已據證人莊秀鎂、蔡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上揭辯解,已與事證不合,而難憑採。又美工刀係掌握於被告手中,被告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情狀,業如前述,則美工刀要刺向被害人身體之何種部位,係被告百分之百決定與控制,被告斷無「不知刺到哪裡」之理,其所辯顯屬無稽,並不可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真的不是想要殺死被害人,伊也很後悔發生這件事云云(詳本院卷第184頁),然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本院認為,一個人的行為,比一個人的言語,更能表達一個人的內心意思。當被告知道手中的刀子刺出去,將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卻仍將手中的刀子刺出時,就很清楚的表達了被告「即使被害人死亡也在所不惜」的主觀意願,至於被告口中說的「不希望事情發生」云云,至多僅是事發後的後悔之詞,如果被告於行為時內心是真的不希望事情發生,被告自然就不會將手中的刀刺出。換言之,被告不能一面說不希望事情發生,卻又一面將手中的刀刺出,此種客觀行為與主觀意願的分裂與矛盾,並不符經驗法則。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秀鎂、柯麗華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死者起身招呼江男」、「死者起身叫江男來吃東西」等語,均提及被害人當時確有站起來的動作,證人莊秀鎂、蔡天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害人係站著,惟證人莊秀鎂於作證時一再陳稱:「因時間太久,具體情況已記不清楚」等語,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可採。故被害人確係於被告將刀刺出時忽然站起,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莊秀鎂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後來江春釧進來對柯麗華講了幾句抱怨的話,死者起身招呼江男,我看到江男朝死者走去,以為他們要談話,江男走過去後沒講話就拿美工刀刺向死者」(詳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38頁),依證人證述之前後語意觀之,顯係描述被害人看到被告進入社區辦公室後,就已站起身欲招呼被告,被告再走近被害人身邊將其刺殺,故被害人並非於被告刺殺之時忽然站起甚明,此與證人莊秀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又證人柯麗華證稱:「死者起身叫江男來吃東西,江男靠過去,就有血出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詳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42頁),亦有清楚之「被害人站起來」、「被告靠近」、「有血出來」等先後順序,亦未陳述被害人係於被告靠近刺殺時始站起來。是關於被害人遭被告刺殺時,始終係站著,並未忽然起身一節,證人莊秀鎂、柯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實與證人莊秀鎂、蔡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無出入。又證人莊秀鎂雖然對於被告刺完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告是否刺完被害人之後馬上離開、被告與被害人靠近之後兩人之相對位置、美工刀刀刃伸出之確切長度等問題表示不復記憶,但對於被告刺向被害人時,被害人是正要站起來或已經站好了一節,明白證稱:已經站起來了,有站起來走動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對於此一情狀,證人莊秀鎂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記憶不清之處。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被害人傷勢之深度未達10公分,且可能比7公分之深度更淺,不應以死者之傷勢深度為由推論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再三言明僅將刀片推出3至4公分爾,而細譯被告所持兇刀所能推出的刀片全長扣除刀頭之刀背充其量僅7公分,實難想見此10公分之傷勢全係被告所為;又依據證人蔡天祥於審理時之證述,美工刀伸出之長度大概3截,佐以兇刀照片與比例尺,3截長度約3至4公分,與被告所言相符,足證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惟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單面刃銳器刺創「深約10公分」(詳103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65頁),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3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深度無法準確測量,所以10公分(約)可能會有3公分左右的誤差」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已經言明傷口深度無法準確測量一節,從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究竟為10公分或7公分,非本院所能細究,可以確定的是,被害人之傷口深度,已足以造成「左側血氣胸及心包膜積血」之致命傷勢。同理,被告當時所持之美工刀刀刃所伸出之長度為何,單憑被告或證人蔡天祥之片面記憶,實非可靠之論斷依據,縱依法醫研究所上揭函文所稱:「因非直線且上往下,所以若(按傷口)確實深10公分,美工刀應有推出6至7公分左右」,也係以「應有」、「左右」等不確定之語氣表達,難認為肯定之答案。是此節已因證物即兇刀未能原樣保存,而難以深究。但本院亦認為,不論被告所持美工刀所伸出之刀刃長度為被告所辯稱之3至4公分,或者如證人蔡天祥於本院作證時所稱:美工刀推出大概3截左右(詳本院卷第156頁,依卷附美工刀照片及比例尺,3截之長度約5公分左右),抑或係如法醫研究所所稱之5至6公分左右,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所持美工刀所伸出之刀刃長度,係足以造成被害人「左側血氣胸及心包膜積血」致命傷勢之長度,並無疑問。據此,被告既將美工刀刀刃伸出至足以造成他人致命傷勢之長度,又針對被害人之心臟要害攻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無疑。辯護人以被告刀刃僅伸出3至4公分,而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尚難憑採。至於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外力攻擊,僅有被告以美工刀刺擊1次,要屬明確,故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傷勢難想見全係被告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末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尚稱融洽,且於事發現場未表明「給你死」等激憤言語,復未重複刺傷或劃大傷口以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均表徵被告確無殺人犯意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素有怨隙,本非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說明甚詳,而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表明「給你死」等激憤言語,或有無重複刺傷、劃大傷口等行為,或可作為判斷被告犯意之參考,但並不表示被告沒有上揭言語或行為,就必然沒有殺人犯意,仍應視被告之主觀上有無「其行為可能致人於死」之預見為斷。而被告如何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辯護人以上詞置辯,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長期懷疑柯麗華與被害人有曖昧關係,因一時氣憤,率爾持刀殺人,雖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但不顧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仍執意行兇,仍亟屬不該。被害人原為平民百姓,生活平靜自在,正與三五好友聚餐閒聊,卻突遭此橫禍,以致未留下隻字片語,即撒手人間,徒留親友哀痛逾恆,被害人母親更於高齡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間苦楚,實為外人所難以想像,而被告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仍多所辯解,意圖卸責,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係以美工刀刺殺被害人1刀,未對被害人有其他折磨之殘酷手段,造成其多餘痛苦,且於案發後經柯麗華聯絡,即返回現場投案,以及被告近期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在獄中深刻反省,以贖其罪愆。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