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即被告竊得款項之全額)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 余瑞婉 成立調解(給付期限:民國109年12月30日),有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卷第37至40頁、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共計20萬2,000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湯文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豪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在余瑞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都門市」擔任店員。嗣湯文豪離職後,利用其仍知悉上開商店倉庫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12月13日夜間某時,入上開商店倉庫內,以余瑞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保險櫃鑰匙,開啟置於店內倉庫之保險櫃,徒手竊取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得手。所竊得之金錢均供己花用一空。
(二)於108年12月24日2時19分許,再次入上開商店倉庫內,以相同之手法開啟店內之保險櫃,竊取保險櫃內現金10萬2千元得手。嗣余瑞婉察覺保險櫃內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質問湯文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瑞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瑞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已具結)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27、28頁)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核被告湯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所得(扣除已歸還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