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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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真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黃鈺真與另案共犯 李溢洋 等人,係共同以不存在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美公司」及不實之「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000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000暨第0000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000專案)等名義,於不同時間、地點對外邀集被害人 黃茂森 、 陳顯達 、 陳春銘 、 陳顯揚 、 林政彥 、 胡村 、 王研麗 、 徐清良 、 黃正忠 、 張景棠 、 葉德光 、 葉德財 、 葉子豪 、 林洪鈞 、 陳仁宏 、 楊雅裕 、 彭賢淳 、 胡丹 又等人投資,各被害人參與投資即被害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等詐欺之行為手段亦不盡相同,且被害人中除另案共犯李溢洋同時對被害人陳春銘父子三人、被害人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罪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外,其餘被害人等均非一開始即同時、同地遭被告黃鈺真及另案共犯李溢洋等人施以詐術。是被告黃鈺真及另案共犯李溢洋等六人就渠等在李溢洋結識被害人彭賢淳、楊雅裕、林洪鈞、 胡桂花 等人後,先由被告李溢洋分別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訛騙上開被害人同意投資後,再接續向陳仁宏、 胡丹又 、林洪鈞、楊雅裕、彭賢淳、陳仁宏等人調現取款之行為(調得金錢則由被害人交付給葉德光、葉子豪後轉交由被告李溢洋使用,或直接匯款至被告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內),縱有部分投資說明會時點係重疊,亦應認各苗栗投資人均係各別受害,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證被告黃鈺真就其對胡丹又與其他苗栗投資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此,鈞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判決亦同此認定;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雖將該判決撤銷發回,惟理由內並未指責此部分論罪不當,是原審認被告黃鈺真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恐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亦即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鈺真與另案共同正犯李溢洋、 連亦姍 、 顏小棋 、蔡慧
君、 梁馨予 等人(下簡稱李溢洋等人),共同以不存在之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及不實之「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000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000暨第0000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000專案)等名義,向被害人黃茂森、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林政彥、胡村、王研麗、徐清良、黃正忠、張景棠、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邀集投資,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13520號、第16735號、第2207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黃鈺真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仍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後(各次受理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更一審案號: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更二審案號: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判決,發回審理後,本院復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鈺真罪刑在案,被告黃鈺真再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刑一庭104年9月14日台刑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5日、本院於105年3月29日分別向最高法院查詢結果,前案迄今仍未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第33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鈺真所涉與李溢洋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胡丹又(原名胡桂花,於100年5月18日改名為胡丹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以102年度偵字第495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4至7頁)。
㈡被告黃鈺真對告訴人胡丹又以外之其他相近時、地之被害人
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前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99年9月30日中檢輝實99偵00000號第000000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參原審法院前案卷一第1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胡丹又、彭賢淳、楊雅裕及林洪鈞之歷次證述內容,被告黃鈺真與李溢洋等人,在共同對各被害人詐騙之過程中,均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鈺真對胡丹又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及私文書罪,與前案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之,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參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又被告黃鈺真對告訴人胡丹又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其餘被害人在場時同時為之(本案起訴書亦認定至少有葉德光、陳仁宏與告訴人胡丹又同時在場),亦與被告黃鈺真對告訴人胡丹又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所為犯行間,係為一行為而同侵害數法益,自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再重行起訴。
㈢本件原檢察官就被告黃鈺真對告訴人胡丹又所犯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6日中檢秀良102偵4957字第000000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頁),是本案實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鈺真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經起訴部分,其各被害人均係各別受害,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證被告黃鈺真就其對胡丹又與其他被害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