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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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再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被告於109年2月22日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2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雅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
24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由警採集其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
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㈣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以:施
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固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然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是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