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第5行「10月15日」更正為「8月24日」、第7行「34分」更正為「3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補充並更正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及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7號被告蔡承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案遭撤銷緩刑,並與該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19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秀泰影城地下1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魯興銘 所有掛放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魯興銘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興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魯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奇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