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分」更正為「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警方保管中,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蕭政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廠牌:RURUI、型號:X6、車身號碼:TT0000000),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1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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