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同學安照明(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被告乙○○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部落某處涼亭,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斯亞」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經試射後餘留七顆,併同上揭土造獵槍一枝放置於阿里山上之工寮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案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5038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另案外人甲○○,欲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看農地,途中繞經被告之上揭工寮,遂由被告將上揭槍、彈攜至車內,由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告及甲○○,往阿里山公路(即臺18號省道)之方向行駛,至嘉義縣○路鄉○○村○○○號○道第三五點八公里處停車,被告等三人在該處輪流檢視把玩前揭土造獵槍及子彈(丙○○、甲○○涉犯持有槍彈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被告並試射一發子彈。嗣被告等三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共乘上揭車輛並攜帶上揭槍、彈,途經嘉義縣○路鄉○○村○○○號○道三八公里處時,適警方在該處執行攔檢勤務,自上揭車內扣得上揭土造獵槍一枝、子彈六顆及空彈殼一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及扣案前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證據資料,並提出下列論述: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者,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魚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包括子彈,法條文義甚明。是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而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之罪者,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係鄒族原住民,然其持有扣案之非制式霰彈六顆,仍無該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即仍應依該法論罪科刑甚明。
㈡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7701166號函
示意旨,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另「射出物」,則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使用,且扣案子彈六顆均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等情,自與上揭意旨不符合,顯見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而無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適用。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
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亦即為保障原住民文化及人權而將原住民自製獵槍排除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處罰之外,然為免該條例遭有心人利用,及避免槍枝管制產生漏洞,造成社會之危害,以及考量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原住民之傳統文化,自應將所謂自製槍枝解釋為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簡易獵槍。又該條例第二十條於九十年修正時,未將子彈予以排除,並非立法漏洞,而係原住民以擊發具彈頭、彈殼、火藥之子彈以外物體之獵槍,已足供傳統狩獵活動或祭典之用,與該條例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並不會有牴觸之處,故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正時,僅排除自製簡易槍枝部份,而未將子彈列入,益徵該條例所謂自製獵槍應限於以傳統方式製造之簡易獵槍,始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原住民目前多以務農或其他工作維生,狩獵多已成為祭典或日常娛樂之活動,以傳統獵槍或設置陷阱即可捕獲獵物,似無將該條例第二十條所謂自製獵槍之範圍無限擴張解釋為只要是原住民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無論其性能如何,是否可擊發子彈,均無該條例刑罰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武世宗 持有具殺傷力可擊發具彈頭、彈殼、火藥之子彈之土造獵槍及非制式霰彈之行為,應無該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而已構成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獵槍及子彈罪嫌。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同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同學安照明(此部分有安照明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參)處,取得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部落某處涼亭,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斯亞」之另一原住民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經試射後餘留七顆霰彈,併同上揭土造獵槍一枝放置於阿里山上之工寮內而持有之,截至查獲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許可等事實均坦認明確,並有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亦具鄒族原住民身分之情,除據公訴人敘明及被告供陳在案外,亦有其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足佐,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而持有前開未經申報許可之槍、彈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扣案土造獵槍一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製獵槍,且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僅得處以行政罰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以下稱第一爭點),以及被告持有扣案子彈(霰彈)是否在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除罪之範圍內(以下稱第二爭點)。本院經查,關於第一爭點部分:
㈠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
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亦存有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其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改變,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獵槍,並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有鑑於此:
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四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移置於二十三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本非法所不許。
⒉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
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⒊惟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致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該條文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再度修正公布,僅將「自製之獵槍」改為「自製之獵漁槍」,並將罰鍰金額修正為「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下」;嗣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修正公布,僅將「自製之獵漁槍」文字修正為「自製之獵槍、魚槍」)。其立法理由略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⒋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僅以行政罰加以規範,與憲法肯定多元文化,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精神相契合。考量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㈡基上意旨,被告乙○○持有之扣案土造獵槍,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自製獵槍」,公訴意旨引述內政部就原住民自製獵槍所為限縮解釋,尚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自法條文義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僅明定:「自製之獵槍」,條例本身並未對於「自製獵槍」再加以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何謂「自製獵槍」以命令加以規範。況內政部於八十七年間即作成上開函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係於九十年間修正而將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等行為予以除罪化,其後更曾於九十三、九十四年兩度修正條文之文字,業如前述,參諸一般法案修正之程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修正草案,應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起草,再送交行政院審查通過後,轉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總統公布施行,在此過程中,內政部並未將其先前之函釋內容在法文中表現出來,顯示其亦認為條文之規定為正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只要是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而不須再就何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加以定義或為限縮解釋。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之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主管槍砲彈藥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由立法體例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
,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包含機關槍、步槍、衝鋒槍、獵槍、手槍等,以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如非前開條文所定之各式槍砲,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除罪化,顯然該條文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槍砲;否則倘如前述公訴人所引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裝填火藥之方式、射出物均有一定之限制,則該等自製獵槍是否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已有疑問,又若非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本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更無需於法條中明文規定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獵槍」,除於條文中明定需為「原住民自製」之要件外,並未在法條中附加其他要件而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之「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加以區別,故內政部函釋強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獵槍」在構造、性能、操作方式上加以限定,而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之「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作不同解釋,顯悖離法律之明文規定。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僅規定:「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訂相關之管理辦法,惟其授權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括就原住民自製獵槍再加以定義,遑論由槍枝之構造、操作方式等限縮自製獵槍之範圍,是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釋,並非法規授權制訂之命令甚明。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時始增列,而上開內政部函釋則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已作成,顯無可能係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授權而為。此外,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授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嗣並曾於九十三、九十四年兩度修正部分條文,然觀上開內政部制訂之許可及管理辦法,亦僅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程序規範,而未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槍枝構造、功能為任何限制。益證前述公訴人所引內政部函釋顯非基於法律授權所為。
⒋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並未就原住民自
製獵槍為任何定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加以定義,公訴意旨所引述之內政部函釋限縮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圍,自屬無據。況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準此,公訴人援引內政部之函釋,因認被告持有之土造獵槍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製獵槍,容有誤解。
⒌實則,近年來因原住民之專業知識、技能、經驗及物料
材質之精進,致原住民自製獵槍已在槍枝構造上有所修正,提升便利性及性能,而與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之內容有所出入,與土造獵槍之構造及性能近似;故內政部亦曾認原住民若經合法申請製造之獵槍,縱或外型、構造及性能與其八十七年間所為函釋有異,亦不影響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且實際上原住民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持有之獵槍,亦有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構造、性能及操作方式相符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證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性能及操作方式,可能隨時代進步而有所改變,非可拘泥於內政部超過十年以前所為解釋加以論斷。扣案之土造獵槍,既係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自同具原住民身分之安照明處取得,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無疑。
㈢被告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敘明如下:
⒈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持
有本件扣案獵槍,係為打獵之用,打過飛鼠與山豬,(鄒族部落)那邊山豬,會去吃農作物,其與族人都會去打獵,自己也有興趣,拿(獵槍)來打山豬,傳統觀念男孩子要會打山豬等語,核與卷附來吉村村長與來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共同提出之證明書上載被告所持有之自制土槍係原住民依傳統生活習俗用,為日常生活之狩獵工具,確為生活之用途等語相符,自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採。
⒉雖被告復稱其平日係從事餐飲業,僅於農閒時上山打獵
,並非僅恃狩獵維生。惟打獵為原住民生活型態之一,且原住民對其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獵文化尤然,又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只要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之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像今天是豐年祭,標準來講應該是戰祭,兩年一次,鄒族有兩社,一個是達邦社,一個是特富野社,我是特富野社。祭典是我們以前作戰的時候,每一個家族要拿山豬、小米酒、年糕去祭拜及長矛、弓箭、番刀全副武裝參加,祭拜完後,要請外賓來吃山豬肉、喝小米酒。」、「特富野社的豐年祭,家族會拿山豬肉去祭祀,山豬肉是事先用打獵或設陷阱取得。」等語,足認狩獵固非被告恃以為生之方式,但仍是被告在部落生活之重要象徵與技能。
⒊另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僅
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並未限定原住民需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生活主要內容始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亦足認被告專為狩獵之目的而製造、持有之本件扣案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要件。
㈣基上,被告雖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事實,然
被告係鄒族山地原住民,為供作狩獵生活工具之用,而未經申請許可持有扣案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處以行政罰,而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律既未明文限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構造、性能及操作方式,自不得僅以內政部之函釋,遽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長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而對其論罪並科以重刑。
關於第二爭點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長槍一枝,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
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又扣案之子彈六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等情,有卷附槍彈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子彈確係供扣案之土造獵槍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雖僅係規定原
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子彈」在內。然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故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
㈢再者,觀諸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亦明白載明所準用之自衛乙種槍類各式獵槍,包括彈類,此亦足以佐證槍、彈併存始具意義,蓋空有槍枝,而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不具槍枝之功能。
㈣至公訴意旨引述前開內政部函釋,因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除罪化之範圍不包括子彈乙節,經查,內政部前開函釋並非法規授權命令,且踰越母法而為不當之解釋,並與憲法所揭櫫保障原住民特有文化之意旨不符,法律上並無效力之情,業據前述,公訴人引為論據,容有誤會。
㈤基上,無論依立法理由、立法目的、文義解釋(隱藏性構
成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範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原住民,持有未經申報許可之土造獵槍與子彈,供作日常生活上狩獵使用,核其所為,雖有違法令而應受行政罰鍰,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刑事不罰行為。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子彈,若未為任何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製獵槍氾濫或遭濫用於不法用途,係屬立法時價值衡量問題,若認有限制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途徑以法律為之,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行政函釋附加除罪要件,致損及人民權益。從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解。被告行為既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