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零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零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157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期間內未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完成戒癮治療(自緩起訴確定日102年10月2日起算,已逾3次,有統計表及102年2月2日觀護人 簽可佐 ,見102年度緩護命字第446號卷第18、19頁),亦未依觀護人指定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
275、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分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居所地基隆市○○區○○○路○○號2樓、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及被告具狀指明之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號(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29頁),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足憑(10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卷第18-2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迄未變更,亦查無兵籍資料,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6月20日晚間23時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4組等物品,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警詢時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就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4308公克),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所用(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6-7頁,下稱1198號卷),應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1198號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殘渣袋6只(依1198號卷第2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安非他命殘渣袋,然卷內未見相關鑑定報告而無從確認成分)及K盤(含卡片)1組,雖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致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張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308公克)、吸食器4組、殘渣袋6只、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前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豪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7月5日、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2228)、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49)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3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吸食器4組、殘渣袋6只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天豪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團體心理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自102年7月19日起,均未按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參加團體心理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5、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兩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6只、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