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837號、第3184號、107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加入戊○○為首,成員有乙○○、庚○○(戊○○、乙○○、庚○○業經原審判處有罪,其等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確定)、少年石OO(90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劉子琰 (106年10月間加入不到1個月,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戊○○負責出資,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卡及向其他所謂「車手集團」購買民眾個資;另由乙○○出面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3房屋(承租期間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0日),供成員住宿及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並由乙○○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己○○、庚○○等人則係擔任話務手,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即由「話務手」以電話撥打前開取得之民眾資料與之聯繫,假冒為親友、同學,先要對方存取或變換所冒之人手機號碼,並套交情,改日再佯以需錢應急周轉為由施詐,且為取得詐騙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庚○○並推由己○○於107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向友人 劉鈺群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以支付報酬之方式收取劉鈺群所申辦之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己○○與戊○○、乙○○、庚○○、少年石OO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日,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甲○○、丁○○分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車手在各該提領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對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認定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㈢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參與戊○○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暨向友人劉鈺群收購系爭帳戶等節固供認在案,惟矢口否認其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應戊○○之邀於106年11月、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但因我不太擅於話術,所以我加入1、2個禮拜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了,只是有時會去找乙○○他們。又關於系爭帳戶部分,當時我已經沒有參與詐騙了,只是因為庚○○請我跟劉鈺群拿帳戶使用,因庚○○是我朋友,也沒曉得事情這麼嚴重,於是我就向劉鈺群拿帳戶而已,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行為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6年11、12月間參與戊○○為首,而成員有乙○○、
庚○○、少年石OO、劉子琰等人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戊○○負責出資,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卡及向其他所謂「車手集團」購買民眾個資,另由乙○○出面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作為詐欺機房,用以供成員住宿及撥打電話,且由乙○○擔任現場管理人,被告及庚○○等人則係擔任話務手,並以假冒親友、同學,先要對方存取或變換所冒之人手機號碼,嗣再佯以需錢應急周轉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22至127頁,偵字3184卷第97、98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庚○○及少年石OO於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子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他字卷一第145頁,他字卷三第38、39、80、81、177、178頁,偵字3184卷第110、111頁,原審卷一第189、192、195、196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2、185、27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387至395、399、400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經庚○○之指示,向其友人
劉鈺群收購系爭帳戶,以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劉鈺群於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偵字2837卷第50頁反面,偵字4151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193頁),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日,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堪信屬實。
㈣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丁○○遭詐騙時,其
業已離開戊○○為首之詐欺集團,故未參與該2次詐騙犯行云云,惟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欠戊○○錢,戊○○在106年11、
12月時跟我提議說,他在從事詐騙,問我是否要參加,說我加入後負責打電話,賺到的錢就順便還他錢,所以我就答應了。又我於106年12月在興東南路該處打詐騙電話時,他們已經開始從事詐騙,我是比較後面加入的, 羅東 的部分我們做到2月初即過年前就結束了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去年(即106年)11、12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戊○○找我加入的,因為我欠他錢,所以他叫我去打電話詐騙,可以把錢還給他,我做到今年(即107年)2月初的時候等語(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22至124頁,偵字3184卷第98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係於106年11、12月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直至10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等情,陳述明確、一致。
⒉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實無虛構其參與戊○○為首之詐欺
集團期間之必要,且參照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6年10月參與詐欺集團,是戊○○找我的,他知道我有朋友是在從事詐騙,他就問我能不能做這個,戊○○就找了被告、劉子琰等人,一開始是在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11樓之3,該址是我與劉子琰出面去承租的,但租金為戊○○出錢,由我出面支付,在該址是到107年2月9日左右,就是到農曆年前,之後因為戊○○把當時的詐騙所得賭博賭掉了,且之後被告又另外犯搶劫案,所以羅東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明確(他字卷三第177頁正、反面)。是依乙○○該等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前揭供述,其係從事詐騙行為至10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之情,全然吻合;甚者,觀諸乙○○於偵訊時尚稱:劉子琰加入的時間約為106年10月中到12月初或12月中;另外, 林宏韋 是106年11月來的,他僅來一個禮拜等語(偵字2837卷第38頁反面),亦見乙○○尚特意說明,關乎劉子琰、林宏韋僅參與部分之時間等語,而其所述之劉子琰並非全程參與之情,核與證人劉子琰於偵訊時所證一致(他字卷三第38、39頁),堪認乙○○該等陳述,並非捏虛之詞。此外,參諸被告與乙○○歷次陳述之情,未見其等間有何宿怨、糾紛,苟被告確已離去而未再參與詐騙行為,則於乙○○尚特意表明劉子琰、林宏韋僅參與部分之時期,又有何不將被告亦僅參與1、2個禮拜之情事托出之理。
⒊再者,被告固辯以,其向劉鈺群收購帳戶時,業已離開詐欺
集團云云。惟稽之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可見其未曾提及前情;另稽之證人庚○○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系爭帳戶,係其請被告向劉鈺群收購,以供詐騙使用乙節明確(偵字3184卷第110、111頁),顯見庚○○自始即未規避己身所涉之詐欺犯行,且其所證情節亦與被告供述之情吻合,則被告斯時若已自詐欺集團離去,庚○○豈會未提及前情;甚者,苟被告確未再參與詐騙行為,庚○○又有何特意請被告代為收購帳戶使用之必要,復被告自始即辯稱,其向劉鈺群購買帳戶之過程,未獲取任何之款項,則其確已脫離詐騙集團,又豈有替庚○○收取詐騙使用帳戶之動機,被告所辯,全然悖於常理。
⒋被告固辯稱,係因擔心遭到禁見,始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
之陳述云云。惟遑論被告僅為避免遭到禁見,而虛構不實參與之時期,自陷己恐罹於詐欺犯行之虞,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擔心其之陳述與證人乙○○等人不一而遭到禁見,其僅需附和乙○○等人之說詞即可,惟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2個地方打電話行騙,之前是在羅東鎮興東南路11樓,我忘記做到什麼時候,之後有移到宜蘭市東港路那邊,但2個禮拜後又移回去等語明確(偵字3184卷第97頁反面),可見被告尚表示其撥打詐騙電話之地點曾經更異,若無此情,被告有何捏虛前詞之必要,且依其該等所陳,即見其所辯僅參與1、2禮拜之情,顯然不實。復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以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399頁),亦見被告於107年2月1日尚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石OO,一同出現在前開羅東鎮興東南路之詐騙機房旁,更係一起行動,該等情狀,核與被告所執,其於106年11月加入詐欺集團,僅約1、2個禮拜後,即未再從事詐騙行為云云,容有扞格,礙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係於106年11、12月至10
7年2月初之農曆年前參與戊○○為首之詐欺集團乙情,供認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全然吻合,審酌被告並無自陷己罹罪,而虛構不實參與時期之必要;另乙○○與被告間既無仇隙、紛爭,於其明確陳稱其他集團成員,僅短暫參與之情況下,亦無捏虛誣陷被告係參與至107年2月初之動機,甚被告及乙○○前述所陳情節,復與被告尚出面向劉鈺群收購系爭帳戶以供詐騙使用,暨被告直至107年2月1日尚在前述興東南路之詐騙機房旁與少年石OO一同行動等節所彰顯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及乙○○該等陳述非虛。是被告參與戊○○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時期,應為106年11月至107年2月初農曆過年情之情,足堪認定。則被告既知曉系爭帳戶係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仍依庚○○之指示,前去收購系爭帳戶,嗣該帳戶並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顯與共犯戊○○、乙○○、庚○○、少年石OO等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⒍至證人乙○○、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於前述之羅
東機房,僅參與1、2個禮拜後即未再參與云云,惟遑論乙○○該等陳述,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證情節顯為迥異;另參之庚○○於偵訊陳稱,其請被告收購系爭帳戶時,亦未曾提及被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情事,則其2人該等陳述,是否核實,殊非無疑;甚者,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參與從事詐騙之期間為何,均無法明確說明(本院卷二第184、185、276頁),其等前後所陳,亦有不一;此外,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以「我是否在羅東機房裡面打1、2個禮拜電話就沒打了」之問題詢問乙○○、庚○○,足徵乙○○、庚○○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因被告在庭而為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被告否認參與前開之詐欺犯行,自亦否認其有洗錢之行為云
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共犯庚○○指示被告前去收購系爭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丁○○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共犯庚○○、少年石OO旋即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收購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匯款之用,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透過共犯之提領後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收購系爭帳戶使用,並由共犯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其首次分擔本件詐騙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部分固未
載明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部分,則未載明前述洗錢之犯行,惟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三第248頁),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收購帳戶係要供詐騙之用,仍出面購買系爭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分由共犯庚○○、少年石OO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犯罪組織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該組織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與戊○○、乙○○、庚○○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於附表一編號2與戊○○、乙○○、庚○○及少年石OO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係與少年石OO
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知曉少年石OO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辯稱:我確實不知道少年石OO的年紀,當初我在開洗車廠,少年石OO則是由友人所介紹來的,後來他有在洗車廠裡幫忙、打工,且兼差也不需要提供相關的身分資料,況我認識他時,他也沒有在讀書,來店的時候更有騎乘機車、開車前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66頁),參照證人即少年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去洗車廠打工時,我好像沒有在念書了,當時我17歲,我應該有說過,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後來在洗車廠時我有開車,有可能被告認為我已經18歲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可見證人石OO雖證稱,其「好像」有說過其為17歲,然卻又陳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曉其年紀,依其該等陳述,可知被告是否確知其未滿18歲乙節,已非無疑;復其所陳沒有在讀書、在洗車廠任職期間係有開車之情,俱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則被告據此認定少年石OO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亦與常情無悖。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曉少年石OO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另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丁○○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須進行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完成犯罪,因而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而,每次的詐欺行為,均係個別完成詐欺之犯行,難認屬於集合犯,附此敘明。
㈧按犯第三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有罪部分之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前揭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詳如前述,惟原審就該等部分之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就前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於上述,惟原審認屬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處,核有違誤。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其不知共犯即少年石OO年未滿18歲,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援引該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加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甲○○、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固供認其有收取系爭帳戶,然矢口否認參與詐騙之犯後態度,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先從開設洗車廠、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收購系爭帳戶以供詐騙使用之參與程度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㈢衡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自始即否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有獲取不法所得,參諸卷附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告訴人甲○○、丁○○之款項,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取得,自核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予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㈣本案對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
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話務手,另依共犯庚○○之指示收購系爭帳戶,該等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參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前述戊○○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手,而與戊○○、乙○○、庚○○及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乙○○、庚○○、少年石O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遭詐騙時,我早已離開詐欺集團,我並沒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1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話務
手,僅參與1、個禮拜後,即未再參與詐騙云云,洵無可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參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發起者,亦非擔任機房之管理者,被告僅係負責撥打電話之話務手及依庚○○之指示收購系爭帳戶,均如前述,是被告自僅就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行為負責,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遭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15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不詳車手及庚○○分別提領5萬元、14萬9,900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起訴書固指稱,本件係被告擔任話務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向其施以詐述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前情,而稽之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固指稱:詐騙被害人之電話係由被告所撥打云云(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39頁,偵字3184卷第113頁反面),惟參照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的電話,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打的,我並沒有做紀錄,因當初是每週五就結算,就發他們應該取得的款項,我先前會說是被告打的,是因為我記得應該是被告或庚○○他們,但我沒有辦法肯定是他們其中的哪一位。我應該是記錯了,應該是庚○○打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191頁),可徵證人乙○○就本次詐騙電話係否由被告所撥打乙節,前後所證有所不一,已難遽信。
㈣甚者,徵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詐騙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的電話,時間過了很久,應該是我打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4頁)。衡酌庚○○殊無自陷己罹罪之虞,而捏虛前開證詞之動機,依其該等證詞,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乙節,核非虛詞。
㈤至證人即少年石OO於偵訊時固指稱:我去提領詐騙款項的提
款卡是被告給我的,我領回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被告云云(他字卷一第145頁反面),然遑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提款卡我是跟機房的人拿的,不知道是跟誰拿的,且領到的款項,我都是直接回到機房,看誰在我就拿給誰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正、反面),可知其前後所陳,容有歧異,已有重大瑕疵。而被告自始否認前情,且參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少年石OO領錢的事情,是他跟庚○○要求要負責領錢,所以才讓少年石OO負責去提款,他去取款時,不需要經過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190頁);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都是我叫少年石OO去領錢的,而領款的提款卡也是我交給他的,他錢領回來,會先交給我,我再交給乙○○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正、反面)。
足徵少年石OO除前後所陳不一,復與乙○○、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其之證詞,自難逕採,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其所指稱之負責交付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情。
㈥綜上,本件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確由被告所撥打
,且此次詐騙所使用之帳戶亦非系爭帳戶,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之情事,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戊○○、乙○○及庚○○等人,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甲○○聯繫,假冒其前同事 小劉 ,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改並以此加入LINE通訊軟體。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聯繫甲○○,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⑴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鈺群之冬山鄉農會帳戶。⑵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鈺群之冬山鄉農會帳戶。⑴庚○○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羅東聖母醫院外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⑵庚○○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院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⑴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51至52頁,他字卷卷三第82頁,原審卷一第36、38、113頁反面,本院卷第291頁)。⑵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2、28頁,他字卷卷三第178頁反面)。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591至592頁)。⑷手機擷圖(刑案偵查卷宗卷第593頁)。⑸彰化銀行轉帳交易證明(刑案偵查卷宗卷第594頁)。⑹甲○○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529頁)。⑺劉鈺群之冬山鄉農會交易明細(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526至527頁)。⑻ATM提領畫面(警6848卷一第65至69頁)。2丁○○庚○○於107年2月4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 林振成 (即丁○○之父)聯繫,假冒係音響 阿俊 ,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改並以此加入LINE通訊軟體。嗣佯稱:其尚有一筆貨款尚未支付云云,致林振成誤信為真,因而委託丁○○匯款。於107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匯款8萬元至劉鈺群之冬山鄉農會帳戶。石○○於107年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設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8萬元。⑴證人即共犯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74至175頁,他字卷卷一第145頁反面)。⑵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2、28頁,他字卷卷三第178頁反面)。⑶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29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611至613頁)。⑸手機對話擷圖(刑案偵查卷宗8013卷第13頁)。⑹ATM提領畫面(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第198至203頁)。⑺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第618、621頁)。⑻劉鈺群之冬山鄉農會交易明細(刑案偵查卷宗8013卷第16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丙○○聯繫,假冒其朋友 蘇桂霖 ,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改並以此加入LINE通訊軟體。嗣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⑴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 李達勇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⑴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23頁)。⑵庚○○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36、38、113頁反面、193至194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⑶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2、28頁,他233卷三第178頁反面)。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597至598頁)。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666頁)。⑹手機對話擷圖(偵字15966卷第72至73頁)。⑺李達勇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15966卷第96頁)。⑻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偵字15966卷第99至100頁)。⑼ATM提領畫面(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69至70頁)。⑵庚○○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至2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院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