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詐欺所獲之利益,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協議,並清償約定款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韋翰 領回,經該告訴人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維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昇龍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仲信公司申請由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予昇龍車業後,再由黃智維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021元;又仲信公司之員工撥打電話向黃智維徵信時,黃智維並向仲信公司之員工告知已清楚知悉應徴之期數、金額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智維確有購車需求及履約能力,而同意黃智維之分期付款申請,並代黃智維向昇龍車業先行墊付9萬6,500元。嗣黃智維完全未給付任何款項,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黃智維於108年6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由陳韋翰經營之疌利資融有限公司,與陳韋翰簽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21日至109年5月21日止。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繳納租金。

三、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本署、陳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江宗翰曾凱義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分期付款繳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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