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薛大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涵
莊美玲 律師被告 張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六)及其上三七八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0八八一一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6)及其上378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係在行使系爭房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前揭條文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以其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而質疑本院無管轄權,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綦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塗銷設定於房屋上之抵押權,嗣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請求被告塗銷設定於土地上之抵押權。茲審酌系爭房地係於同時因相同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請求塗銷設定登記之理由均在於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歸於消滅,堪認兩者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並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高暉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之負責人 彭心如 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未特別表明是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借款),茲因被告要求須提供擔保品始願借款,奉派商談借款事宜之王姿涵即原告之配偶與彭心如討論後,同意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2,00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其餘3,000,000元債務則由其他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系爭債務並由高暉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由王姿涵於95年12月25日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款項交由王姿涵匯給高暉公司,而供作擔保之系爭房地則於95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鎮專字第08811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
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業已兌現,系爭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隨之歸於消滅。惟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本件之實際借款人為高暉公司,當初高暉公司因周轉困難,負責人彭心如代表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其擔保範圍雖為2,000,000元,然並非針對特定債務而言,而是涵蓋全部債務,且系爭支票之兌現並非針對某特定債務而為清償。茲因高暉公司尚積欠5,368,000元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而未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0月27日函送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彭心如於95年12月25日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登記擔保範圍為2,000,000元。
(二)系爭支票之款項業已兌現,存入被告配偶 張慧中 之帳戶,被告有收到系爭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為特定之系爭債務,抑或涵蓋高暉公司或彭心如之全部債務?又系爭支票兌現所清償之對象,是否針對特定之系爭債務而言?觀諸被告方面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分為〈A〉、〈
B〉、〈C〉、〈D〉、〈E〉五類,其中〈E〉類之標題為「借款人高暉電子私人借貸500萬」,其下再分為「95.12.25200萬年限4個月」以及「95.12.2530
0萬」兩項,前者再以括弧「{」劃出編號43至46等四筆款項,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4日,金額分別為125,000元、125,00
0元、125,000元、2,075,000元,而在該四筆款項之後,則另列有編號47之款項為同年5月24日之3,000,000元。由此觀之,95年12月25日之5,000,000元借款已區分為2,000,000元及3,000,000元兩部分做不同處理,且編號43至46等四筆款項均歸屬於其中2,000,000元借款之範疇內。而前開編號43至46所示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核與系爭支票所示日期及金額均完全相同,且95年12月25日借款2,000,000元所列4個月之期限,亦與系爭支票最後一紙所示日期96年4月24日相符,足見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乃專用於清償2,000,000元之系爭債務甚明。從而,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本院認95年12月25日之5,000,000元借既款已區分為2,000,000元及3,000,000元兩部分做不同處理,而其中2,000,000元部分之數額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相同;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與系爭債務之4個月清償期限大致相符;又系爭支票乃專供清償系爭債務之用,已如前述,而原告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外,並在系爭支票背書及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見兩者應有所連結。另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倘如被告所稱涵蓋整個10,000,000元債務,則設定登記時為何僅將債權金額侷限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綜此以觀,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專供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無訛。
(三)綜據上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供擔保特定之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應隨之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乃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告所稱請求法院一併清查原告帳戶有無協助高暉公司脫產犯罪一節,經核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被告宜另循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號││││├─┼──────┼──────┼─────┤│1│96年1月24日│125,000元│CW0000000│├─┼──────┼──────┼─────┤│2│96年2月24日│125,000元│CW0000000│├─┼──────┼──────┼─────┤│3│96年3月24日│125,000元│CW0000000│├─┼──────┼──────┼─────┤│4│96年4月24日│2,075,000元│C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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