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藍雅珍林秀芬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資料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黃信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新興區○○○路69巷9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72巷20弄1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澄清路交岔口,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原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主任」及「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信雄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98年7月3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藍雅珍佯稱因網路購物之轉帳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藍雅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台幣
(下同)2萬9989元至黃信雄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秀芬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前更改云云,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萬9989元至黃信雄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藍雅珍、林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偵│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苓│││查中之供述。│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⑶所交付銀行帳戶內款項餘││││額沒有錢之事實。││││⑷交付提款卡地點與所應徵││││工作地點並非相同之事實。││││⑸知悉所應徵工作內容係要││││載送應召小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珍於│遭詐騙而轉帳2萬9989元至│││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信雄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芬於│遭詐騙而轉帳2萬9989元至│││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信雄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兆豐銀行000000000000│佐證藍雅珍受詐騙後轉帳2│││號帳戶明細。│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佐證林秀芬受詐騙後轉帳2│││易明細表│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慶豐商業銀行98年7月2│⑴佐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9日(98)慶銀接管苓字│雄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第163號函文、開戶資│5800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⑵佐證藍雅珍、林秀芬受詐│││行個人金融事業群99年│騙確有轉帳2萬9989元至被│││5月19日(99)遠銀詢字│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第668號函文、歷史交│⑶佐證被告於98年7月1日即│││易明細。│交付帳戶前一日19時19分52││││秒,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為56元,顯與販賣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測試云云。惟查:現今詐騙集團多用人頭帳戶行騙,被告亦自當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他人持以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帳戶申辦者本人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反觀被告在不知對方身份、背景之情形下,且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載送應召小姐,即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以上種種均與社會常情有違,故被告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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