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5號、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
2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信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張信忠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並於警詢中坦承有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75
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有該院99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另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