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告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81元,及其中129,043元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4年
8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129,043元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僅略謂:伊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背面)。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附上開證據資料)繕本(見本院卷第22頁)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被告所稱異議自難遽採。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