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少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俞少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俞少驊與 周書賢 、 方美旺 (均由原審 嗣其 二人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俞少驊駕駛其不知情之姐姐 俞曉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三人結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趁臺北市○○區○○○路○段127之1號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建辦公大樓工地於夜間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三人進入該工地後,徒手將工地內已裁切好、重1.6噸之鋼筋及掛在工地大門上之反光背心一件、鋸子一把、30米尺一把、鉤子練一條、鋼纜繩一條、大門鎖鍊一條等物,全數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二)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32巷口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見亦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三人復徒手將工地內約3噸多、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鋼材全數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三)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3號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見亦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方美旺、周書賢先側身自大門門縫鑽入其內,以不詳工具撬開附掛於工地大門上之密碼鎖,致該安全設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之,再由俞少驊駕駛上開貨車進入工地,三人徒手將工地內之鋼筋數根及鋼板100片(共約1噸重)徒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四)再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起訴書誤載為四段)155巷50號臺灣大學動物科學系工地,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俞少驊駕駛上開貨車,其上放有其與方美旺、周書賢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行竊工具,其中大鐵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一支、切割器一支、小鐵剪一支、鐵鋸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三支、鐵槌一支、開山刀一支、固定鉗一支、小起子二支、開鎖器一支等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可供為兇器使用,並附載方美旺、周書賢,共同攜帶上開兇器至現場,三人並徒手將工地內之共400支(約重400公斤)、已加工完成水溝用之四號鋼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嗣因上開(一)至(三)所示工地之管理人 李奇 原、 吳碧奇 、 許宏榮 先後報警究辦,經警調得前開監視器後,鎖定俞少驊與周書賢、方美旺三人而跟監埋伏,待其等為上開(四)所示行為得手後、正欲駛離現場時,即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吳碧奇、 李奇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俞少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俞少驊對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物之種類、數量有爭執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別經證人即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工地之管理人許宏榮、吳碧奇、李奇原、 黃東榮 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黃東榮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100年9月24日和平東路三段127-1號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16日安和路二段32巷內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25日辛亥路三段3號旁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年10月28日基隆路三段155巷50號工地竊案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776400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工地現場照片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1.就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案發現場工地監工李奇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遭竊之物品如警詢筆錄所載即鋼筋1.6噸、鋸子一把、30米尺一把、鉤子鍊、鋼纜繩一條、大門鎖鍊一條、反光背心一等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美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俞少驊確有偷反光背心、鋸子等東西,他還親口跟我說反光背心就是在這個工地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失竊物品應確如證人李奇原所述,堪以認定。
2.就事實一(二)、(三)部分:證人即案發現場工地主任吳碧奇於警詢證稱:我約在100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工地架設護欄,架設完畢後,約晚上11時20分許全員離開,到了第二天(即17日)早上8時許至工地現場準備開工時,發現部分鋼材失竊,總共失竊鋼材含鋼筋、鋼板部分約有3噸多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案發現場工地主任許宏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大概失竊100片鋼板,鋼筋沒有辦法清點,100片鋼板重量現在沒有辦法計算,這100片鋼板的大小不一,大的尺寸大概失竊了80片,一片約15公斤,小的尺寸大概失竊20片,一片大約10公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依此計算,事實欄一(三)遭竊之鋼材不計算鋼筋部分,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失竊之鋼板均以小尺寸論,至少約有1噸。被告雖辯稱自己偷到的數目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惟上開證人吳碧奇、許宏榮等人分別為各工地現場之監工或主任,對於各工地現場依工程進度之進料、用料當知之甚詳,其等證稱遭失竊之鋼材數量並非毫無所據,且其等均非失竊物品之所有人,亦與被告素無怨懟,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失竊物品之數目,雖與被告之供詞略有差異,然相較於犯罪之被告可能為減輕刑責而短報竊得數量,自應以證人吳碧奇、許宏榮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以破壞工地大門鑰匙鎖取下鐵鍊方式進入工地,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惟依證人李奇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遭竊當天,大門上的鍊條及鑰匙鎖都不見,小門的密碼鎖仍完好,未遭破壞,但我不是最後走的人,門不是我上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則由證人李奇原之證述,僅為其個人認為平日工地習慣上會在鎖門後工人才離開,然尚無法證據證明案發當晚該工地大門確實已有上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破壞鑰匙鎖之方式進入工地。雖共犯方美旺於偵查中曾證述:我記得俞少驊有開工地的鎖,但沒注意他是怎麼開,但有帶起子,這幾次竊盜都是他帶工具下去將鎖撬開,我才下去搬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第124頁),惟其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本件工地在學校旁邊的人行道,可以直接開車進去,當天沒有拿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原審卷㈠第126頁),是方美旺之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尚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該工地工人 連振興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案發當晚最後離開工地之人,離開工地時有看到大門已經上好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僅負責上鎖小門,大門是由誰上鎖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堪認證人連振興事實上亦無法確認,且未親眼看見該工地大門確實於案發前已經其他人上鎖等情,則其前開所述有看到大門上鎖等語,亦僅為其推測之詞。是此部分之加重條件有無,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為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既係以撬開密碼鎖之方式,使密碼所失去上鎖功能,已達毀壞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一(四)部分,其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工具,其中大鐵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一支、切割器一支、小鐵剪一支、鐵鋸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三支、鐵槌一支、開山刀一支、固定鉗一支、小起子二支、開鎖器一支等工具,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自得認該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持有,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前揭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及就事實一(三)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均漏未論及,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漏引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194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與方美旺、周書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以上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曾於100年3月1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於同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同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之犯行,固堪認被告有一再犯罪之情形,惟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於上開所犯竊盜罪之後,然尚未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尚難謂其就近期竊盜犯行已受徒刑之教化,而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又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被告既經法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應認無必要。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事實一(四)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周書賢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係供其等犯事實一(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智識程度非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認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另認關於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之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包括鋼筋1.6噸
、鋸子一把、30米尺一把、鉤子鍊、鋼纜繩一條、大門鎖鍊一條、反光背心一等物,詳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被告僅有竊取鋼筋1.6頓,已有違誤;⑵事實一(二)部分,遭竊之物品係約3噸多價值約7萬元
之鋼材,原判決僅認定失竊約1600公斤之鋼材,同有疏漏。
⑶事實一(三)部分,遭竊之物品係鋼筋數根及鋼板100
片(共約1噸重)等情,亦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僅失竊鋼筋及鋼板約500公斤,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二)、(三)部分認原審就被告竊取財物部分認定有誤,為有理由;就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罪,且立即出賣變現,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智識程度非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1│事實一(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竊盜││││4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竊盜││││4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毀壞││││4款、第2款。│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一(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上訴駁回。││││4款、第3款。│(原判決宣告:俞少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1.扣案之手套叁雙。
2.手電筒肆支。
3.大鐵剪壹支。
4.扳手貳支。
5.鐵撬壹支。
6.切割器壹支。
7.小鐵剪壹支。
8.鐵鋸壹支。
9.尖嘴鉗壹支。
.老虎鉗叁支。
.鐵槌壹支。
.開山刀壹支。
.固定鉗壹支。
.小起子貳支。
.工具箱壹箱。
.工程帽子壹頂。
.開鎖器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