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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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靜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珍惜自新機會,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容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情節難謂輕微,然已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肇事受傷送醫,所騎乘機車亦有磨損,經其陳述在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獲取實質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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