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蔡童蜚 相對人 蔡錫東
李永林 李永鴻 李永泰 李永標 李永桐 李永樹 李柏諭 李俊寬 蔡松竹 蔡永桔 鄭 蔡碧蓮 陳 蔡碧霞 蔡碧珠 蔡勉 鄧筑憶 鄧宇玟 鄧雙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錫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永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永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永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永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永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永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柏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俊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松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永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鄭蔡碧蓮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蔡碧霞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碧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蔡勉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筑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宇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雙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元,複丈及測量費4,800元、估價費35,000元,合計63,7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如附表ㄧ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