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登林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㈢債權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基隆市○○區○○段○○○○○號、1265-1地號土地,及其上1946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1萬元,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正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上揭文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經本院為形式審查後既有上開文件欠缺,則揆諸首開說明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本件聲請顯形式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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