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諦古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諦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葉諦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被告葉諦古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趙蘭玫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製造工業儀器之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葉諦古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諦古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自然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建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好行L716號公車駕駛行經該處,欲在該處臨時停車使乘客上下車,葉諦古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陳建均駕駛上開公車之車尾,致使當時在該公車上之乘客趙蘭玫重心不穩跌倒,並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骨折及右側橈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蘭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諦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陳建均駕駛的公車打方向燈要準備往右切停車,伊以為公車會往右邊停靠,但是公車停在路中間,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伊才會撞上去云云。2告訴人趙蘭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均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陳建均當時已打方向燈靠右行駛並減速之事實。4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8785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5.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6.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諦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