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47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品名:影印機、廠牌:理光、機型A1015、機號CZ0000000000
)。
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實際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而於民國93年8月3日承受訴外人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
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法億特實業
有限公司履行該契約上所有權利及義務,約定由原告向其供
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理光、機號CZ0000000000、機
型A1015之影印機乙台,並租予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使用,
租期為期3年,租金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付,
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除徵得原告同意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外
,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如因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清算或
解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
自94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尚積欠4期租金共13,200元仍
未繳納,及因原告終止上開契約須將租賃標的物轉賣供應商
而計有12,380元之損失(即扣除被告已給付16期租金之本金
餘額為30,950元,於扣除供應商以前開金額60%之比例買回
後,所得差價為本金餘額之40%即12,380元),依上開約定
,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於94年10月間去函表示終止租約及
請求返還租賃物、未付租金、損害賠償金均未獲置理,迄今
被告興峰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仍尚欠共25,580元未給付且未返
還上開租用之影印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
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即影印機乙台;及
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前開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300元之租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暨附表、協議書、存證信函、信封、協議書、本息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法億特
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影印機;被告法億特
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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