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23號
原 告 堡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債信
不良已有票據屆期無法支付之退票記錄,並已積欠他人大筆
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1至2百萬元,已無資力支付轉包之
工程款項,並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為永昇平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昇平公司)、源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源鋠公司)、華欣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欣良公司
)等支票,均屬由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簽發而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於91年9月3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美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角公司)」之名義,轉包台中縣豐原市自來水廠植草磚舖
設工程(工程款283200元)、港務局單身宿舍整修工程(工
程款102702元)予原告,且隱瞞其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反佯稱完工後將支付工程款,使原告誤認工程款無虞,而
依約完工,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佯以充抵工程
款,而詐得利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7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35號、
16955號、16956號、9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234號、282號
起訴書一份為證,且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亦
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57582元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357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
一AZ0000000000000元92/11/30永昇平公司
二UZ000000000萬元92/12/15源鋠公司
三AO00000000萬元93/01/31華欣良公司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