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被告於民國91年6月起至93年4月止,累計積欠停車
場汽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之前曾以原告開會不
足法定人數,未經合法成立,且應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管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收據、第一次會議公告、規約以
及報備證明等為證,另原告社區管理組織應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原告於88年5月16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
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7月30日決
議收取每戶600元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1,000元乙節,
有本院93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之母親
亦於本院陳述被告未繳納汽車清潔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