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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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天力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柒仟 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4年10月6日│1,200,000│94年10月6日│JB0000000│
├──┼────────┼─────────┼─────────┼────────────┤
│二│94年10月17日│1,100,000│94年10月17日│JB0000000│
├──┼────────┼─────────┼─────────┼────────────┤
│三│94年10月21日│950,000│94年10月21日│JB0000000│
├──┼────────┼─────────┼─────────┼────────────┤
│四│94年10月27日│1,350,000│94年10月27日│JB0000000│
├──┼────────┼─────────┼─────────┼────────────┤
│五│94年11月18日│1,100,000│94年11月18日│JB0000000│
├──┼────────┼─────────┼─────────┼────────────┤
│六│94年11月22日│1,005,000│94年11月22日│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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