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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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昌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臺南市,惟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時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送醫治療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4,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科有期徒刑2月,復於103年間,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已婚、育有3子,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以跑漁船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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