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林守清 被告 蔡依芳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被告 李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其對被告蔡依芳之債權,並對被告蔡依芳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790號債權憑證,債權內容為新臺幣(下同)214,174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另311,42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被告蔡依芳未清償借款,而於95年8月7日,將名下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②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房屋(臺東縣○○鄉○○段○○○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房地 ),以95年7月20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95年8月7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維揚所有(關山地政事務所95年東關地所字第017110號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為系爭移轉登記時,未一併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或另行轉貸,而繼續由被告蔡依芳負擔抵押權之債務,與一般交易慣例不合;且被告蔡依芳也沒有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借款,上開買賣應非真意,乃為脫產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行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此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被告蔡依芳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上述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原告乃起訴確認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備位主張部分,被告蔡依芳意圖脫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維揚,影響其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李維揚應知悉,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三)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李維揚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李維揚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依芳則以:㈠被告李維揚為被告蔡依芳姊夫,訴外人 蔡宗憲 為被告蔡依芳父親。㈡系爭房地由蔡宗憲以被告蔡依芳名義向訴外人 楊一芳 購買,價金則分別由①蔡宗憲向被告李維揚借得頭期款10萬元、②並以被告蔡依芳名義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貸款、系爭抵押權)、③且剩餘尾款50萬元,楊一芳同意蔡宗憲延後清償。嗣蔡宗憲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尾款,乃將房屋出售於被告李維揚,約定逕由被告李維揚清償系爭貸款及尾款。當時因系爭貸款可藉由系爭抵押權獲足額擔保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乃同意不變更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由被告李維揚以被告蔡依芳名義按月清償系爭貸款。㈢此外,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債權,關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不能重新起算,原告自100年10月24日受讓債權,卻遲至103年7月11日始第一次查詢系爭房地謄本,有違常情。故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真正,且有相當之對價,未害及被告蔡依芳清償能力,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維揚則以:除被告蔡依芳所述外,①被告李維揚係經蔡宗憲商請,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向鹿野地區農會辦理信用借款30萬元以清償楊一芳之部分尾款,並按月以被告蔡依芳名義清償系爭貸款,有匯款單為憑,且被告李維揚之妻每月均有記帳習慣,亦可佐證。②被告李維揚原以為系爭房地為蔡宗憲所有,及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始知悉系爭房地乃登記於被告蔡依芳名下,但因蔡宗憲、被告蔡依芳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維揚名下,被告李維揚信任登記結果,對於蔡宗憲與被告蔡依芳之關係,未加多問。③被告李維揚購買系爭房地,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尾款,且10年來按月清償系爭貸款,過程無任何違法,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蔡依芳於95年8月7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95年7月2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維揚。
(二)系爭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卷第11至16頁)。
(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系爭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至30頁)。
(四)被告蔡依芳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①214,174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②311,42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尚未清償。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依芳之債權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涉及原告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聲明之確認利益。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行為,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移轉登記資料及相關契約形式上存在,被告復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卷第44至97頁),被告李維揚並提出每月記帳資料(卷第112至192頁),且詳述購買資金之來源,是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確實屬被告間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乃民法關於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撤銷權之規定。①綜觀法規意旨,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該出賣行為,以免有害交易安全。若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價金等資料,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且仍有清償能力,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②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若為有償行為,則主張撤銷權之債權人,應舉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蔡依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維揚,已經辦理登記完成,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達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欲推翻現存之登記狀態,應就撤銷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據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資料,被告乃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在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以推翻登記內容之情形下,本院乃據系爭移轉登記之內容,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本於其等間之買賣關係,為典型之有償行為。
(三)①被告李維揚就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與臺灣土地銀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所以未變更債務人之原因,均有相當之說明,其曾向鹿野地區農會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也有相符之借據為憑(卷第42頁),復能提出每月記帳資料(卷第112至192頁),均與上述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之系爭移轉登記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李維揚取得系爭房地同時,乃同時負有給付相當對價之責任。②且系爭房地原係由蔡宗憲真正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依芳名下,或係被告蔡依芳所有,本非被告李維揚購買系爭房地時所在意,基於法律關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信賴,被告李維揚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時,僅注意是否已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符合常情,則被告李維揚在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將害及被告蔡依芳之清償能力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無法證明。③據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李維揚買受系爭房地時,同時負有支付相當對價之義務,就被告蔡依芳清償能力是否受影響,無從知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維揚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條件。
(四)關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債權人之撤銷權,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1年內行使。學說見解及法院實務均認為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系爭移轉登記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離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8年。考量登記謄本既可重複、多次列印之本質,且關於歷次列印過程也不會加以記錄,則債權人如欲主張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點在後始發生,應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資料,而非單憑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即逕自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若債權人早已知悉不動產移轉,且害及其債權,但未即時提起訴訟,待經過1年,撤銷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倘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重新「列印」登記謄本,並不會改變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之事實。)故原告網路列印謄本之日期「103年7月11日」無法佐證原告在後始知悉系爭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間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9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受讓債權後,於10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卷第8頁),是依現有資料,本院難以認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作業、管理債權方式,或原告受讓債權後之管理方式,均不能事先知悉95年發生之系爭移轉登記存在,故本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撤銷權所為聲明,爰無理由。
六、綜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卷內證據判斷,並非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針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