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陳慧瑄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全體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協商清償方案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惟當時是因為不懂法律,原清償方案已經無力負擔,很勉強,協商後沒多久時間,2名小孩開學,居住的房子也被親友收回而須租屋,8月份開始多了每月租金1萬元之支出,1年粗估多了15萬元之開銷,配偶也要因應家裡長輩醫護費用,生活更加緊,每月薪資4萬3,000元至4萬5,000元,即不敷生活開銷,確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86期,年利率4%,每月以15,00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8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縱因薪水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僅泛稱當時因不懂法律,原清償方案已經無力負擔,很勉強,其現有薪資不足繳納協商金額,進而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三、又更生之立法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申言之,該制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觀諸本件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不動產4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302萬元餘,另有2筆保德信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萬9,024元,聲請人雖主張因109年7月成立協商後之8月份起承租房屋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另2名子女每學期課後班每人6,835元、餐費每人3,000元、學費每年每人2,500元,致無依履行原協商清償條件云云,然上開費用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故房租部分聲請人每月僅負擔5,000元,而每學期即6個月,則2名子女支出平均每月僅須負擔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並無遽大改變。自難謂聲請人因而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四、再者,如以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考量聲請人現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故可認定該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聲請人暨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於109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732元,是以聲請人109年6月至8月平均月收入4萬5,46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於109年每月約餘1萬5,728元可供償債,足認109年7月成立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1萬5,000元,並無過苛。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計算聲請人暨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891元,是以聲請人110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5,4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1,891元後,剩餘1萬3,569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為68年次出生,現年41歲,所積欠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111萬8,258元,亦約莫7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六、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