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又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住宅後門未鎖,竟侵入
他人住宅,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謝孟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孟韋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0○0號 鄧吉安 住處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該屋後門後逕自侵入鄧吉安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謝孟韋並配戴自備之黑色手套以掩飾指紋跡證,另利用自備之手電筒1支(未扣案)作為照明工具後開始著手搜尋屋內財物,嗣因於客廳神明胸前未搜獲金牌等值錢物品,正欲自後門逃離之際,為趕抵住處之鄧吉安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黑色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鄧吉安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謝孟韋侵入被害人鄧吉安住宅後,以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工具,著手竊取財物及行竊過程。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黑色手套1雙佐證被告謝孟韋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曾穿戴扣案黑色手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孟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黑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