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張 王採桂 間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分別以安全帽擲打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認該2次傷害犯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鳳林路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下班,我求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不跟我回家。回家後我們發生爭執,我就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傷害犯行,時間不同,地點相異,被告先因要求告訴人回家未獲回應而以安全帽擲打告訴人,待告訴人隨被告回家後,被告又因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應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應予指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以維持家庭和諧,先後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27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字第126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後者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 張王採桂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1年9月21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處,因要求張王採桂回家未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安全帽擲打張王採桂,嗣於同日20時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時,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張王採桂,致張王採桂受有左後枕頭部有4x5公分之血腫、前胸疼痛、右側臉頰瘀青腫痛約16x5公分、右手手掌3x4公分血腫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採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採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張王採桂成傷,並於上開住處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尚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是案發後才簽收保護令等語。經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於101年9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經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顯示被告係於本件甫案發後即101年9月21日20時15分許,始接獲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有保護令等語,尚屬可採,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