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世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一(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4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顯較以新法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以此標準諭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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