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茄文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鄧景璘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755號、第5260號、第7434號、第7778號)、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1527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27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茄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景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凌茄文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止,鄧景璘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德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余德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凌茄文、鄧景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余德強」聯繫,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凌茄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20至22、25、26所示時間、地點;鄧景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23、24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凌茄文以提領款項1%至2%為報酬,鄧景璘以提領款項1%至3%為報酬,餘款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至20、22至2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凌茄文、鄧景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易 璋於警詢、偵查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顧客留存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奕凈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林家宏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黃美君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夢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告訴人 盧佳怡 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美如 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 秀春 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蘇燕婷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吳國興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儲金金融卡、截圖資料(告訴人 黃亨旺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聯防通報作業-ATM現金提領記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案件基本資料及證物資料(告訴人 呂岳勳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告訴人 彭雪鳳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被害人 陳永川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許芝冰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葉時實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帳戶資料翻拍畫面(告訴人 黃醇 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 廖彩詩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 李明真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秋惠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龔玄宇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 瑞益 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翔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李宜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 立羣 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金孟 瑄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單據共15張、 王建發 之身分證影本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蘇婉 婷部分)、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車手提領一覽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易璋 、被告鄧景璘部分)各1份、自願受搜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凌茄文部分)各1份、監視器畫面56張(被告鄧景璘部分)、監視器畫面58張(被告凌茄文部分)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既已匯入被告鄧景璘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持以提領之帳戶,被告鄧景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該部分之詐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凌茄文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20至22、25、26所為及被告鄧景璘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僅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僅與「余德
強」接觸,尚無證據可佐其2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余德強」所屬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凌茄文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20至22、25、2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鄧景璘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7至19、23、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與「余德強」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景璘就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易璋為上開詐欺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8、13至16、22、25、
26所示之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凌茄文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7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止,被告鄧景璘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止,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即被告凌茄文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鄧景璘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凌茄文所犯上開9罪間及被告鄧景璘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70號併辦意
旨,與被告凌茄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凌茄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鄧景璘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2人於假釋中均無再犯罪而於假釋中遭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上開假釋並無遭撤銷之可能,是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凌茄文於執行完畢約1年8月、被告鄧景璘於執行完畢不到1年,均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2人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2人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2人雖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角色分工、告訴人李明真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人首次詐欺取財間,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凌茄文以提領款項1%至2%為報酬,被告鄧景璘以提領款項1%至3%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事證證明各次提領之報酬,依最有利於其2人之1%計算,其中被告凌茄文就附表一編號13、15、20、25、26部分,各以其分別提領款項之1%計算,另附表一編號16、21、22部分,其提領款項超過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顯非此部分詐欺所得,應以匯入金額之1%計算,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匯款15萬332元,被告凌茄文提領合計16萬6,000元,超過部分顯非此部分詐欺所得,而匯入款項之32元顯不可能自提款機領出,應以15萬300元計算其1%報酬,是被告凌茄文之報酬為4,053元(計算式:405,3001%);至被告鄧景璘就附表一編號5至12、16至18部分,各以其分別提領款項之1%計算,另附表一編號1至3、19部分,其提領款項超過各該告訴人匯入金額部分,顯非此部分詐欺所得,應以匯入金額之1%計算,是被告鄧景璘之報酬為1萬4,185元(計算式:1,418,5001%)。上開報酬分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吳易璋身上扣案之3萬9,000元,其中2萬元、1萬9,000元,分屬被告鄧景璘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凌茄文、鄧景璘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自屬其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另分別於吳易璋、被告凌茄文、鄧景璘身上各扣得500元、1,000元、1,300元,並無證據認定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提領款項,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且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及歷程,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2人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即108年度偵字第15270號追加起訴被告凌茄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凌茄文於107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德強」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凌茄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凌茄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755號、第5260號、第7434號、第7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8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8年5月31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2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即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及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取款方式│主文(不含│││被害人││幣)││沒收)│├──┼────┼────────────┼──────────┼───────┼─────┤│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107年11月19日下午6│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蘇奕淨 │登借款之廣告文宣,致告訴│時24分許,匯款4,500│107年11月19日│人以上共同││││人蘇奕淨於107年11月9日│元至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9分許│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18(下稱 陳威欣 帳戶)│、20日中午12時│,累犯,處││││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40分許,於新北│有期徒刑壹││││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市○○區○○街│年貳月。││││誤而依指示匯款。││50巷1號,分別│││││││提領4,000元、│││││││2,000元││├──┼────┼────────────┼──────────┼───────┼─────┤│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107年11月20日下午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林家宏│登借款之廣告文宣,致告訴│時37分許,匯款2,000│107年11月20日│人以上共同││││人林家宏於107年11月中旬│元至陳威欣帳戶│下午6時18分許│詐欺取財罪││││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在新北市土城│,累犯,處││││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區○○路○段24│有期徒刑壹││││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號提領1萬5,│年貳月。││││匯款。││000元││├──┼────┼────────────┼──────────┤├─────┤│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107年11月20日下午6││鄧景璘犯三│││黃美君│登借款之廣告文宣,致告訴│時4分許,匯款1萬元││人以上共同││││人黃美君於107年11月20日│至陳威欣帳戶││詐欺取財罪││││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累犯,處││││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期徒刑壹││││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年貳月。││││匯款。││││├──┼────┼────────────┼──────────┼───────┼─────┤│4│告訴人│告訴人陳夢於網路尋找借款│107年11月20日晚間10│尚未提領│鄧景璘犯三│││陳夢│資訊,詐騙集團以辦理網路│時52分許,匯款4,000││人以上共同││││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為由│元至陳威欣帳戶││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陳夢陷於錯誤而│││,累犯,處││││依指示匯款。│││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告訴人盧佳怡於LINE尋找借│107年11月26日下午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盧佳怡│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43分許,匯款5,000│107年11月26日│人以上共同││││LINE以借款須先付擔保金為│元至000-000000000000│下午2時55分在│詐欺取財罪││││由,致告訴人盧佳怡陷於錯│號帳戶(下稱 曾鳳雅 帳│新北市土城區水│,累犯,處││││誤而依指示匯款。│戶)│源街59號提領5,│有期徒刑壹││││││000元。│年貳月。│├──┼────┼────────────┼──────────┼───────┼─────┤│6│告訴人│告訴人林美如於網路尋找借│107年11月28日下午6│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林美如│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39分許,匯款1萬元│107年11月28日│人以上共同││││LINE以借款須先付保證金為│至曾鳳雅帳戶│晚間7時32分許│詐欺取財罪││││由,致告訴人林美如陷於錯││,在新北市土城│,累犯,處││││誤而依指示匯款○○○區○○街○○巷1│有期徒刑壹││││││號提領1萬元│年貳月。│├──┼────┼────────────┼──────────┼───────┼─────┤│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07年11月29日下午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 楊秀春 │27日下午5時5分,偽以友│時40分許,匯款8萬元│107年11月29日│人以上共同││││人身分,佯稱更換手機門號│至曾鳳雅帳戶│下午3時21分,│詐欺取財罪││││,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楊││在新北市土城區│,累犯,處││││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中央路2段304│有期徒刑壹││││。││號提領8萬元│年肆月。│├──┼────┼────────────┼──────────┼───────┼─────┤│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07年11月28日上午11│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蘇燕婷│28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時23分,匯款20萬元至│107年11月28日│人以上共同││││友人身分,佯稱購買土地急│000-00000000000000號│中午12時3分許│詐欺取財罪││││需用錢,致告訴人蘇燕婷陷│帳戶( 劉天華 帳戶);│至翌(29)日中│,累犯,處││││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次。│翌(29)日上午11時26│午12時43分,於│有期徒刑壹│││││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北市板橋區篤│年柒月。│││││帳戶│行路3段87號、│││││││89號、新北市樹│││││○○○區○○路275│││││││號、134號、13│││││││6號、76號、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89號、│││││││261號、學府路│││││││1段261號、12│││││││4號、200號、│││││││裕民路149號、│││││││114巷16號提領│││││││一空││├──┼────┼────────────┼──────────┼───────┼─────┤│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07年11月29日上午11│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吳國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偽以│時59分許,匯款1萬7,│107年11月29日│人以上共同││││水泥師傅身分,佯稱繳交工│000元至000-00000000│中午12時22分,│詐欺取財罪││││程尾款,致告訴人吳國興陷│3480號帳戶( 藍聖和 帳│在新北市土城區│,累犯,處││││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戶)│學府路1段122│有期徒刑壹││││││號提領1萬7,00│年貳月。││││││0元││├──┼────┼────────────┼──────────┼───────┼─────┤│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07年11月26日下午1│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黃亨旺│26日上午10時許,偽以姪子│時36分許,匯款7萬元│107年11月26日│人以上共同││││身分,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至000-00000000000000│下午2時、2時│詐欺取財罪││││訴人黃亨旺陷於錯誤而依指│號帳戶( 鍾家璘 帳戶)│5分,在新北市│,累犯,處││││示匯款。│○○○區○○路2│有期徒刑壹││││││段160號分別提│年肆月。││││││領6萬元、1萬│││││││元││├──┼────┼────────────┼──────────┼───────┼─────┤│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3日下午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呂岳勳│3日上午10時許,偽以工作│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107年12月3日│人以上共同││││夥伴 阿民 身分,佯稱急需用│至000-00000000000號│下午4時4分至│詐欺取財罪││││錢,致告訴人呂岳勳陷於錯│帳戶( 張慶逢 帳戶)│8分許,在新北│,累犯,處││││誤而依指示匯款。││市○○區○○路│有期徒刑壹││││││18號提領一空│年伍月。│├──┼────┼────────────┼──────────┼───────┼─────┤│1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18日中午1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彭雪鳳│16日下午5時41分許,偽以│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107年12月18日│人以上共同││││姪子身分,佯稱急需用錢,│至000-000000000000號│下午2時29分至│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彭雪鳳陷於錯誤而│帳戶(下稱 林成憲 華南│31分,於新北市│,累犯,處││││依指示匯款。│帳戶)○○○區○○路13│有期徒刑壹││││││2號提領一空│年伍月。│├──┼────┼────────────┼──────────┼───────┼─────┤│1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19日上午11│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陳永川│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偽以│時25分、下午1時2分│107年12月19日│人以上共同││││朋友身分,佯稱更換手機號│許,分別匯款3萬元、│中午12時37分許│詐欺取財罪││││碼,且急需用錢,致被害人│2萬元林成憲華南帳戶│,在新北市土城│,累犯,處││││陳永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最末筆則因該帳○○○區○○路○○○號│有期徒刑壹││││款。│列警示帳戶而追回)│提領2萬9,000│年貳月。││││││元││├──┼────┼────────────┼──────────┼───────┼─────┤│14│告訴人│告訴人許芝冰於網路尋找借│107年12月19日上午8│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許芝冰│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31分許、翌(20)日│107年12月19日│人以上共同││││LINE以借款須先付利息為由│中午12時51分許、12時│上午9時9分、│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許芝冰陷於錯誤│55分許,匯款3萬元、│翌(20)日下午│,累犯,處││││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1萬3,000元│3時許,於新北│有期徒刑壹│││││至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年伍月。│││││號帳戶(下稱 尤伸 國帳│228號、230號││││││戶);107年12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下午3時44分許、翌(│國慶路132號自││││││22)日下午2時、下午│ 尤伸國 帳戶提領││││││5時及23日上午11時23│3萬元、4萬3,││││││分許、該日中午12時38│000元;於10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年12月21日下午││││││、2萬元、1萬3,332│4時17分、22分││││││元、1萬元、4,000元│及107年12月22││││││至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時32分││││││號帳戶(下稱 黃云 渲元│、2時52分、下││││││大帳戶)│午5時13分、10│││││││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下│││││││午3時13分,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1萬│││││││9,000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1,000│││││││元││├──┼────┼────────────┼──────────┼───────┼─────┤│15│被害人│被害人葉時實於LINE尋找借│107年12月19日上午9│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葉時實│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24分許、中午12時47│107年12月19日│人以上共同││││LINE以借款須先付手續費為│分,分別匯款1萬2,00│上午9時25分、│詐欺取財罪││││由,致被害人葉時實陷於錯│0元、6,000元至尤伸│下午2時49分許│,累犯,處││││誤而依指示匯款。│國帳戶│分別提領1萬2,│有期徒刑壹││││││000元、6,000│年貳月。││││││元││├──┼────┼────────────┼──────────┼───────┼─────┤│1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佯│107年12月22日下午1│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 黃醇和 │稱多元借貸公司,提供借款│時17分許、翌(23)日│107年12月22日│人以上共同││││服務,致告訴人黃醇和於10│上午10時47分、57分,│下午1時28分、│詐欺取財罪││││7年12月19日10時23分許上│分別匯款2萬5,000元│32分及翌(23)│,累犯,處││││網瀏覽上開訊息,並以通訊│、2萬4,900元、100│日上午11時22分│有期徒刑壹││││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元至 黃云渲 元大帳戶;│許分別自黃云渲│年伍月。││││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同月24日下午3時6分│元大帳戶提領2│鄧景璘犯三││││款。│許,分別匯款1萬元、│萬元、3,000元│人以上共同│││││5萬元至000-00000000│、2萬元;於10│詐欺取財罪│││││00000000號帳戶(下稱│7年12月24日至│,累犯,處│││││ 黃如君 臺銀帳戶);同│黃如君臺銀帳戶│有期徒刑壹│││││月25日下午4時28分、│提領共7萬元;│年伍月。│││││30分、5時15分、翌(│由被告鄧景璘於││││││26)日中午12時2分、│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24分、2時27│下午4時46分至││││││分、2時28分許分別匯│翌(26)日下午││││││款5萬元、3萬3,000│2時52分自 黃淑 ││││││元、1萬7,000元、2│君帳戶陸續提領││││││萬元、1萬元、3萬元│一空││││││、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淑君 帳戶)│││├──┼────┼────────────┼──────────┼───────┼─────┤│1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14日中午12│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廖彩詩│13日,偽以姪子身分,佯稱│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107年12月14日│人以上共同││││更換手機號碼,且急需用錢│至000-000000000000號│下午2時39分至│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廖彩詩陷於錯誤│帳戶(下稱 吳文南 帳戶│17日晚間10時30│,累犯,處││││而依指示匯款。│)│分,陸續提領一│有期徒刑壹││││││空│年陸月。│├──┼────┼────────────┼──────────┼───────┼─────┤│1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18日下午1│由被告鄧景璘於│鄧景璘犯三│││李明真│16日下午1時47分許,偽以│時15分許,匯款2萬元│107年12月19日│人以上共同││││姪子身分,佯稱更換手機號│至000-000000000000號│凌晨0時許,提│詐欺取財罪││││碼,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帳戶(下稱林成憲臺銀│領2萬元│,累犯,處││││李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戶)││有期徒刑壹││││款。│││年貳月。│├──┼────┼────────────┼──────────┼───────┼─────┤│19│告訴人│告訴人黃秋惠於網路尋找借│107年12月26日上午11│由鄧景璘於107│鄧景璘犯三│││黃秋惠│款資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時55分許,匯款1萬元│年12月26日下午│人以上共同││││LINE以借款須先匯款為由,│至黃淑君帳戶│2時18分許,提│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黃秋惠陷於錯誤而││款2萬元│,累犯,處││││依指示匯款。│││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告訴人│告訴人龔玄宇於臉書社團尋│108年1月4日下午5│由凌茄文於108│凌茄文犯三│││龔玄宇│找借款資訊,詐騙集團透過│時28分許,匯款5,000│年1月4日下午│人以上共同││││LINE,佯稱收取代辦費才借│元至000-000000000000│5時45分,在高│詐欺取財罪││││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龔玄宇│14號帳戶(下稱 何景文 │雄市岡山區民有│,累犯,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帳戶)│路68號提款5,00│有期徒刑壹││││││0元│年貳月。│├──┼────┼────────────┼──────────┼───────┼─────┤│2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以│108年1月6日下午6│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 陳瑞益 │賣家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時44分許,匯款1萬2,│108年1月6日│人以上共同││││並以LINE聯繫,致被害人陳│000元至何景文帳戶│在新北市土城區│詐欺取財罪││││瑞益陷於錯誤,於108年1││立德路72號提領│,累犯,處││││月6日下午6時44分許,網││1萬5,000元│有期徒刑壹││││路轉帳購買手機1支,嗣後│││年貳月。││││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亦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22│告訴人│告訴人陳翔辰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5日下午3│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陳翔辰│2日透過網路尋找借款資訊│時許匯款1萬元至008-│107年12月5日│人以上共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3時33分,│詐欺取財罪││││借款須先付保證金為由,致│下稱 林承翰 帳戶);於│在新北市土城區│,累犯,處││││告訴人陳翔辰陷於錯誤而依│107年12月7日上午8│學府路1段225│有期徒刑壹││││指示匯款。│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號提款9,000元│年貳月。│││││至同一帳戶│;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36│││││││分、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 延和 │││││││路106號分別提│││││││款6,000元、1│││││││萬2,000元││├──┼────┼────────────┼──────────┼───────┼─────┤│2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26日下午3│由被告鄧景璘委│鄧景璘犯三│││李宜│21日,偽以友人 阿忠 身分,│時42分匯款2萬元至70│託不知情之吳易│人以上共同││││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李│0-00000000000000號帳│璋於107年12月│詐欺取財罪││││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戶(下稱謝 宜珊 帳戶)│26日下午3時47│,累犯,處││││││分、4時許,分│有期徒刑壹││││││別前往新北市土│年貳月。│├──┼────┼────────────┼─────────○○○區○○路○號├─────┤│2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26日下午3│、金城路3段33│鄧景璘犯三│││ 吳立羣 │26日,偽以同事 黃喬 身分,│時4分匯款2萬元至謝│巷35號提領2萬│人以上共同││││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吳│宜珊帳戶│元、1萬9,000│詐欺取財罪││││立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於108年1月4日中午│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 金孟瑄 │登借款廣告,致告訴人金孟│12時25分,至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鄉○○路○○○號統一│中午12時38分許│詐欺取財罪││││時12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超商,匯款5,000元至│,持何景文郵局│,累犯,處││││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何景文帳戶│帳戶提款卡,至│有期徒刑壹││││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建發││高雄市岡山區嘉│年貳月。││││」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新東路136號統│││││示匯款。││一超商提領5,00│││││││0元│││││├──────────┼───────┤│││││於108年1月4日下午│由被告凌茄文於││││││4時17分,至花蓮縣000000000000
000○○鄉○○路○○號統一超│下午4時41分許││││││商,匯款5,000元至何│,持何景文郵局││││││景文帳戶內│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68號 岡山郵 │││││││局提領5,000元││├──┼────┼────────────┼──────────┼───────┼─────┤│2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於108年1月3日中午│由被告凌茄文於│凌茄文犯三│││ 蘇婉婷 │登借款廣告,致告訴人蘇婉│12時2分,至某郵局,│108年1月3日│人以上共同││││婷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無褶存款2萬5,000元│中午12時36分許│詐欺取財罪││││時58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至何景文帳戶內│,持何景文郵局│,累犯,處││││上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帳戶提款卡,至│有期徒刑壹││││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雄市橋頭區樹│年肆月。││││王建發」聯繫後,陷於錯誤││德路75之8號全│││││而依指示匯款。││家超商提領2萬│││││││元、5,000元│││││├──────────┼───────┤│││││於108年1月4日中午│由被告凌茄文於││││││12時0分許,至梓官郵│108年1月4日││││││局,無褶存款1萬5,00│中午12時19分許││││││0元至何景文帳戶內│,持何景文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215號仁壽│││││││路郵局提領1萬│││││││5,000元│││││├──────────┼───────┤│││││於108年1月4日下午│由被告凌茄文於││││││2時5分許,至左營新│108年1月4日││││││ 莊仔 郵局,無褶存款1│下午2時12分許││││││萬1,000元至何景文帳│,持何景文郵局││││││戶內│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350之5統│││││││一超商提領1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被告凌茄文所有│├──┼────────┼────────┤│2│ASUS手機1支│被告鄧景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