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曾秀鳳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給付相對人民國100年3月、4月及5月之房租新臺幣(下同)5萬7,300元,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現金9萬8,065元及押租金5萬7,000元可供抵銷其餘費用,上開房租5萬7,300元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執行命令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係為給付相對人租金而為清償提存,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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