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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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肆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4090公克,驗餘淨重2.4082公克)經送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卷第22頁)。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40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76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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