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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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厚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厚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7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70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中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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