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宥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楊凱鈞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盧宥文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途經凱達格蘭大道「景福門」前,適遇某所謂「守護家庭權益」之集會遊行活動正在進行,因見楊凱鈞高舉彩虹旗訴求同志婚姻平權而來回奔跑宣揚理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大醫院前快車道上,以手肘推撞楊凱鈞,另接續踢踹楊凱鈞後背,因而致其受有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左胸壁挫鈍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盧宥文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誤,核與告訴人楊凱鈞之警、偵訊證詞及其友人 鄭晴文 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影像檔案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當日稍後前往台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手肘推撞、腳踢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乃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上開卷內事證不符,顯非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洵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78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及迄今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應尊重他人表意自由及不同立場,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凱鈞已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彌補被害人,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且參酌本案起因乃告訴人在場宣揚婚姻平權理念無端受阻,為使被告確知其所為之非,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凱鈞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