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緯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復興館2樓男廁內,發現 王建超 遺落之由兩層購物紙袋盛裝之蘋果電腦迷你主機2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羅技廠牌之網路攝影機1臺(序號: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嗣其並於同月20日將上開蘋果電腦迷你主機2臺出售予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因王建超隨即發現自己遺忘上開物品於男廁內,返回原處找尋未果,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該臺羅技廠牌網路攝影機,發還王建超。
二、本案證據,除就證據名稱「告訴王建超之指訴」、「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部分,分別補充更正為「告訴人王建超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物品係本件告訴人於106年
3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不慎遺忘於廁所而疏未取走,發覺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返回原處找尋,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葉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上開兩層購物紙袋,然此部分與被告侵占蘋果電腦迷你主機、網路攝影機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並將其中所侵占之蘋果電腦迷你主機2臺出售他人,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一度謊稱蘋果電腦迷你主機2臺遭其配偶出售而否認犯行, 嗣方 坦承犯罪、前揭網路攝影機經被告提出返還告訴人,以及其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侵占之蘋果電腦迷你主機2臺經被告變賣後,得款3萬6,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網路攝影機,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同上卷第16頁),暨未扣案之兩層購物紙袋,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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