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業經改組為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票號BX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廿萬元之支票,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交付乙○○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並未遺失。竟因乙○○未將廿萬元存入被告前揭銀行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而遭退票致影響其債信,乃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偽稱前開支票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內失竊,而誣告乙○○涉犯竊盜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竊盜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 段嘉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呂懿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 陳淳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㈤乙○○九十六年九月廿日在偵查中之結證;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上開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字樣,嗣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並申報遺失,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乙○○提出竊盜上開支票之告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並未蓋印章,也未曾將該支票交給乙○○,該票確實是遺失;伊於申報支票遺失遭竊之後,在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警方追查後拿支票給伊看,問伊要不要告乙○○,伊說好,並沒有誣告乙○○之意圖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時就已經寫了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該份申報書應該有送到警察局,當時被告並未指定犯人是誰,後來警方追查結果才知道票是從乙○○手中流通出來,警方問被告是否要告乙○○,被告才說要告,所以本件若被告成立犯罪,也應該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段嘉榮、呂懿峰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廿八頁、第五十七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院詰問,惟證人乙○○於九
十八年一月三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急診就醫,目前尚無法正常陳述及行動等情,業經乙○○陳報在卷(本院卷第五一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二頁),顯已無法到庭,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明無意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本院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檢察官上訴狀聲請將系爭支票送請鑑定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
原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由原留存銀行以專業目視方式先行判別即可(本院卷第廿八頁),本院據此函請京城銀行就二者予以核對判別而未再函送鑑定,先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揭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為臺南中小企銀)為被
告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辦理掛失止付、申報遺失,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對乙○○提出竊盜上開支票之告訴,嗣該票經玉山當舖陳淳鴻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淳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96年7月16日台票南市字第389號函暨附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原審卷第卅頁至卅四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其次,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係案外人乙○○持向證人段嘉
榮、呂懿峰調現,由段嘉榮背書,呂懿峰提供其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向玉山當舖陳淳鴻借款得十七萬元,再由呂懿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將十七萬元存入被告臺南中小企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亦據證人段嘉榮、陳淳鴻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無訛(警卷第十頁至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廿一頁;他字卷第廿二頁至第廿五頁;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又被告亦供承其知悉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有一筆現金存入其臺南中小企銀活儲帳戶(警卷第八頁;他字卷第六頁),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他卷第十八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票號BX0000000
號支票究係被告借予乙○○調現使用抑係乙○○所竊取?⑴證人乙○○於偵訊時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過很多次支票,
每次都有兌現;伊未竊取票號BX0000000號支票,是其向甲○○借票等語(偵查卷第48頁),惟倘該支票係乙○○所竊取,證人乙○○即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即難期待其自白此竊盜犯行,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否則,尚難單憑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固自承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曾前往證人段嘉榮、呂懿峰
公司, 向渠 等詢問乙○○之債務狀況等情(他字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廿三頁;本院卷第廿九頁),核與證人呂懿峰、段嘉榮二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警卷第十五頁、第廿頁、他字卷第廿三頁)。惟證人段嘉榮於偵訊時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前往公司找渠時,已對其告稱被告所有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係遭乙○○竊取等語,倘若無訛,則以被告當時尚未掛失上開支票,衡情被告應無預為將來掛失或訴訟之必要而對證人段嘉榮謊稱支票係遭乙○○竊取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有與 顏澤欣 去找段嘉榮,但我沒有叫段嘉榮去找乙○○。因乙○○有欠顏澤欣的錢,所以 顏某 要去瞭解,當天他沒有車,所以才要求我載他去。(為何段嘉榮會說你向他說要拿出這張支票,不然你會去報失竊等語?)自始至終都是顏澤欣跟他們說的。他們二人我都不認識,不可能向段嘉榮說這些話。印象中,找完段嘉榮後離開在半路的車上,曾向顏澤欣提及遺失支票這件事要不要緊,他才教我要如何處理,我才去報失竊。我沒有在段嘉榮那裡說要報失竊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而證人顏澤欣於原審亦到庭詰證稱:當天係因伊沒車子,所以才要甲○○載伊去。伊該次去是為了釐清乙○○在該公司借貸的情形。伊找段嘉榮、呂懿峰是問乙○○欠了他們多少錢,因為乙○○本身也欠了我九十四萬元,後來我找不到乙○○。‧‧被告不認識段嘉榮他們。‧‧去的當天被告有問我他掉了一張支票,要怎麼辦,我說要去報案,因為段嘉榮他們的公司有利用支票等管道調錢,我當天是要去瞭解乙○○欠款情形,‧‧我有隨口問段嘉榮手上有沒有甲○○的票,他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準此,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信。
⑶其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票號BX0000
000號支票其未及蓋用印鑑章即遭竊,經調取被告在臺南中小企銀(即京城銀行)留存之上開甲存帳戶印鑑印文(二者均為圓型章),經以對角折疊法核對結果,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所蓋用之『甲○○』印文,與被告留存於臺南中小企銀印鑑章『甲○○』所顯示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①被告原留印鑑章之字體筆劃,較票據上之筆劃粗;②又原留印鑑章與票據上之印章,『林』字在右,『 冠輝 』在左,兩者相同,惟原留印鑑章上『林』字與『冠輝』二字則較票據上之『林』字與『冠輝』二字緊密,且原留印鑑章三字之下緣均與印章邊緣線相接,而票據上印章之「林」字左邊之「木」及輝字右邊之「軍」字均未與印章邊緣線相接而尚留有空白,此有京城銀行歸仁分行96年8月10日(96)京城歸分字第376號函,暨附件印鑑卡一張及票號BX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卅二頁至三十七頁、第四一至四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嗣經本院再請京城銀行予以核對,該行函覆稱:二者不吻合等情明確,有京城銀行歸仁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98)京城歸分字第76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三六頁),倘該支票確係被告出借予乙○○供週轉資金使用,當無交付印鑑明顯不符之支票予乙○○,致遭退票而影響本身該金融帳戶債信不良紀錄之理!故證人乙○○上開所證支票係伊所借用云云,顯有不實。準此,票號BX0000000號支票確有可能係遭竊,致有上開印鑑不符之情形,較屬可採。
⑷再細繹卷內被告所有上開活儲帳戶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被
告提出之支票票根(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陸陸續續借票予乙○○使用,迄無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之紀錄(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京城銀行歸仁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廿八日(97)京城歸分字第369函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準此,倘上開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先前借予乙○○供週轉資金使用,衡情被告應無預為將來掛失或訴訟之必要而以蓋上未相符印章之單一支票虛應乙○○之可能。
⑸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認本件不無存在「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係乙○○竊取」之可能。
⒋另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前往段嘉榮、呂懿峰公司處,且
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即知悉有一筆現金存入其臺南中小企銀活儲帳戶,就此被告辯稱:因伊早先即有借乙○○支票調現,當天乙○○打電話告訴我說錢匯入我帳戶了但沒有說匯哪一張票。銀行告訴我說要快點轉進甲存帳戶,我就轉到我甲存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經核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及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一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支票往來頻繁,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故依卷存資料,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早已知悉前開存入之現金即為票號BX0000000號支票向段嘉榮、呂懿峰質借取得,進而推認票號BX0000000號支票即係被告交付乙○○使用:
⑴被告供稱其有出借數張支票供乙○○調現使用,乙○○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卅日通知說錢存入其臺南中小企銀活儲帳戶,但其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存入之該筆現金就是票號BX0000000號支票所質借的,也不知道是呂懿峰存入的,伊只負責借乙○○票,乙○○要負責把錢存在甲存帳戶,讓票提領等語,經綜合印證證人段嘉榮於偵訊中證述表示:乙○○有用他自己的或別人的票跟伊調現,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前往找伊時說他有好幾張票都是乙○○拿走,當天呂懿峰手上還有另一張被告的票,有還給被告,但票號BX0000000號支票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他字卷第廿二至廿四頁),及證人 黃淑玲 、 張春煌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乙○○曾拿一張被告所有票號BX00000000號支票來調現等情(偵查卷第十一至十
五、卅五至卅六頁),足認證人乙○○當時確實持有數張被告所有支票向他人調現,核與被告供稱借數張票予乙○○調現一節相符,故被告供稱其曾出借數張支票供乙○○向他人調現等情,應非子虛。
⑵次由證人段嘉榮於偵訊中證稱:伊和呂懿峰用甲○○的票(
即票號BX0000000號支票)及呂懿峰的車(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向玉山當舖陳淳鴻借款,有匯十七萬元到被告臺南中小企銀活儲帳戶,被告打電話給乙○○,說錢沒收到,當時快三點半,伊打給呂懿峰,呂懿峰確定錢有匯進去,後來發現被告有二個帳戶在同一個銀行(即一個活儲帳戶,一個甲存帳戶),當時乙○○開車講話不方便,伊就透過電話教被告要怎麼處理,當時在電話裡,『沒有講到誰欠誰錢的事』;(被告怎麼知道票在你那裡?)可能是被告透過朋友知道乙○○可能會向伊借錢,被告說他有好幾張票都被乙○○拿走了,要知道票在那些地方,他才透過朋友來找到伊);被告叫伊把票還他,或要過票,把錢匯到他帳戶才可以,不然要去告訴這張票(票號BX0000000號支票)被偷等情(他字卷第廿二至廿五頁),可知證人段嘉榮與被告通話時,係談論處理轉帳之事,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前往伊公司時,並不確定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係在段嘉榮處,是證人段嘉榮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前揭被告不爭之事實,又被告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已知悉有現款存入其臺南中小企銀活儲帳戶,然被告曾交付數張支票供乙○○調現已如前述,是亦不能據此推定其必定知悉該匯入之現金十七萬元即係票號BX0000000號支票所質借而匯入之款項至明。
⑶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曾供稱伊借票給乙○○均有在票根上註明
時間及借用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票根,發現BX0000000號支票之存根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開立給「 俊明 (即乙○○)」,則被告於開立該張支票時,為何未發現前一張BX0000000號支票(即本件支票)票根遭撕毀而隨即在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報案,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按支票簿每有廿五張、五十張者,自難期簽發支票者每次簽發支票時均點數之前所簽發支票之票根是否存在,而上開BX0000000號支票(即本件支票),依其號碼顯非支票簿第一張,其票根是否遭撕毀,若非重新翻點,自難期被告於簽立後一張BX0000000號支票時即能馬上發現上情,準此,尚難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開立BX0000000號支票而未能馬上發現報案遽謂被告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在臺南中小企銀留存之甲存帳戶印鑑印文,與上
開系爭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所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且依卷存證據亦難推認票號BX0000000號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乙○○使用,被告辯稱其所有票號BX0000000號支票確係遭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六、綜稽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亦認為票號BX0000000號支票不無遭竊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