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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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提出聲請撤銷緩刑書,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8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知悉保護管束相關應遵守事宜後,竟向檢察官陳明無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配合報到,亦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願受刑之執行之情,亦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影本1紙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且情節重大。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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