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DOAI(中文名:陽文懷)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DOAI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UONGVANDOAI(中文名:陽文懷,下稱陽文懷)、NGUYENTRONGDAT(中文名: 阮中達 ,下稱阮中達)於民國107年
9月15日分別應邀前往NGUYENANHTHUAN(中文名: 阮英舜 ,下稱阮英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頂樓參加聚會,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陽文懷因故與阮中達、阮英舜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人之胸腔內有多處臟器,為身體之要害,持銳利刀械猛力刺入,當足以奪人性命,竟起殺人犯意,乘阮中達轉身離去之際,至該處廚房內取出刀械1把,朝阮中達右側背部刺入後拔出,致阮中達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背部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等傷害,後因阮英舜發現後立即委請他人報警,並將阮中達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陽文懷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開刀械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陽文懷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陽文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扣案刀械刺入被害人阮中達之胸腔,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只是為了要保護自己而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之口角均非屬深仇大恨,且被告僅係臨時起意隨手拿起廚房刀械,亦未追擊被害人,並任由證人阮英舜制伏,顯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文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中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受證人阮英舜邀請到前開宿舍聚餐,後來被告酒喝多了,開始發酒瘋罵人,伊因此跟被告起了爭執,但並無肢體衝突,結果伊突然失去意識,在醫院醒來時,阮英舜才說伊是被刀刺傷,醫生有說伊傷到肺部,有生命危險等語(參
107年度偵字第26328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3頁),及證人阮英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宿舍和被告、被害人等人聚餐喝酒,伊喝到一半就進去睡覺,後來聽到吵鬧聲,出來只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在吵架,沒有肢體衝突,伊過去勸2人不要吵架,但伊口氣也不是很好,結果被告拿鍋子丟伊沒丟到,後來伊要往外走,被告和被害人靠的比較近,還在裡面吃東西的地方,伊突然聽到倒地聲音,一轉頭發現被害人側躺在地,被告則站在被害人後方,被害人當時背部受傷流血,血還一直噴,伊趕快叫在場友人幫忙將被害人送醫,並抓著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直到員警到場,伊是直到員警找到扣案刀械才知道被害人被刀械刺傷的,而扣案刀械原本是放在前開宿舍廚房,但伊當天並未使用該把刀械料理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6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32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持扣案刀械刺入右背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背部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等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2月25日澄高字第107280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此外,復有扣案刀械1支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被害人右側背部刺入近15公分,惟被害人傷口僅約4公分×1公分×2公分大小,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附被害人病歷內人體圖可稽(參本院卷第92頁),起訴意旨僅依卷附照片內扣案刀械上血跡位置認刺入深度近15公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雖於本院107年10月25日訊問時辯稱:係遭被害人抱住時持刀刺傷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7年9月16日訊問時已坦稱當時被害人已轉身離去,且被害人受傷位置於右背部,亦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正面遭抱住時仍可持刀自被害人後方向前插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刀械1支刀刃長達22.5公分,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屬銳利刀械,而胸腔內有人體重要臟器,持以刺入人之胸腔後拔出,臟器受損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如失血過多亦可能致休克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乘被害人轉身離去之際,從背後刺入後拔出,致被害人瞬間失去意識,而受有前揭傷勢,且因其右側氣血胸屬重大外傷,有潛在致命可能,並因此將右上肺部分切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開函覆及檢附病歷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95頁),傷勢實難認屬輕微,亦可見被告當時刺入力道之猛烈,是被告刺殺之部位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非輕,其殺人之意,昭然若揭;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可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攻擊方式甚多,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前亦係持平底鍋朝阮英舜丟擲,實無選擇有致命危險之持刀刺人之必要,然被告不但如此,甚且持刀刃極長且鋒利之扣案刀械向被害人背部刺入,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自難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嫌隙,及事後遭阮英舜架住時未反抗等情,而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意旨及被告前開辯解,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陽文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卻僅因酒後發生爭執,即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刀械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阮中達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之重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