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告 許勝陽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陳鏞少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廖瀅榆 於民國95年結婚後,育有一子,現就讀小學三年級,原期待三人共築幸福家庭生活,滿心期盼執子之手,與子偕老,詎自106年起,原告不斷發現廖瀅榆舉止怪異,經常不接聽原告電話,或匆忙掛斷原告電話,嗣後始知廖瀅榆與被告(原名陳金龍,107年10月23日改名為陳鏞少)有下列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被告明知自身及廖瀅榆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
10、11月間與廖瀅榆相約南下墾丁潛水,廖瀅榆當時向原告陳稱與小孩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南下,廖瀅榆之胞弟 廖志峰 也一起參加,原告原想廖瀅榆應該是搭乘廖志峰之車輛,惟廖瀅榆堅持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在途中竟將小孩寄放廖瀅榆姊妹家中,與被告單獨前往墾丁。106年11月20日廖瀅榆與被告一同吃早餐且坐在被告車上長達數小時之久。106年12月22日廖瀅榆外出後,原告竟在風緻汽車旅館對面停車場發現廖瀅榆之車輛,原告一直撥打電話給廖瀅榆,其均未接聽,廖瀅榆返家後,原告與廖瀅榆攤牌,廖瀅榆當場承認並下跪請求原告原諒,且表示絕對不會再跟被告往來。107年1、2月間,被告再與廖瀅榆相約前往金門共住一晚。107年4月18日被告與廖瀅榆共同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休息。107年4月間某週五被告與廖瀅榆相約前往台北共住一晚。107年4月間被告因病住院,卻拒絕其配偶到院探視及照顧,反而係由廖瀅榆看護。107年4、5月間被告至慈濟醫院就診時,與廖瀅榆有勾手、搭肩等親密行為。107年9月15日至18日廖瀅榆向原告謊稱帶小孩去日本玩,實際上卻是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以上行為業已破壞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及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係兼職之潛水教練,因擔任潛水教練認識廖瀅榆,廖瀅榆只是眾多潛水學員之一,彼此間只有教練與學員之關係,106年10、11月間被告雖曾與廖瀅榆南下墾丁潛水,惟當時被告是應廖瀅榆及其胞弟廖志峰之邀約至墾丁教導潛水,且縱廖瀅榆與小孩確有搭乘被告便車南下,亦僅是舉手之勞好意施惠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廖瀅榆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於106年11月20日與廖瀅榆一同吃早餐且一同坐在被告車上長達數小時、於106年12月22日與廖瀅榆相約在風緻汽車旅館會面、於107年1、
2月間與廖瀅榆前往金門共住一晚、於107年4月18日與廖瀅榆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休息、於107年4月間與廖瀅榆相約前往台北共住一晚等情。被告於107年4月間住院,被告並未曾拒絕妻子看護,也未由廖瀅榆看護,廖瀅榆係基於師生關係至醫院探病。又107年4、5月間廖瀅榆巧遇被告而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時,因被告走路時引發傷痛發作,暫時搭廖瀅榆之肩膀3秒鐘,僅屬普通朋友間一般交際行為而無關男女私情。被告並未與廖瀅榆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相約去日本遊玩,實係因被告之子聽聞廖瀅榆要帶小孩去日本玩,吵著也要一起去,被告才買機票到日本。被告與廖瀅榆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廖瀅榆於95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廖瀅榆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106年12月22日廖瀅榆外出後,原告在風緻汽車旅館對面停車場發現廖瀅榆之車輛,當時原告一直撥打電話給廖瀅榆,其均未獲接聽,待廖瀅榆返家後,原告與廖瀅榆攤牌,廖瀅榆當場承認並下跪請求原告原諒等情,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據證人廖志峰即廖瀅榆之弟到庭具結證稱:我姐夫(即原告)告訴我,在106年底107年初在大里區的風緻汽車旅館的外面看到我姐廖瀅榆的車子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姐夫就覺得怪怪的,就在那裡等,看到我姐坐在被告的車上,從汽車旅館裡面出來,我姐回家後,他們兩個亦針對這件事情對話,我姐亦是當下跟我姐夫認錯,說以後不會再與被告連絡之類的事;這件事我姐夫第一時間並沒有跟我說,是後來我姐去金門,我姐夫要求她傳照片,她都說沒收訊,我姐夫覺得奇怪,他才在107年4月兒童節前後跟我提汽車旅館的事情;這件事當下我沒在現場,但我有請我姐姐回來家裡,我與我姐討論,我姐亦親口承認有汽車旅館這件事情,在場還有我二姐在;我姐跟我說她是和被告進去汽車旅館討論潛水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證人廖志峰為廖瀅榆之弟,非但誼屬至親,尚且事關廖瀅榆之名譽,若非屬實,斷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具結為上開證詞,堪認證人廖志峰之證詞為可採。又證人廖志峰雖未親自目睹廖瀅榆與被告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惟其親自聽聞廖瀅榆向其坦承曾與被告進入風緻汽車旅館之事,故廖瀅榆確曾與被告進入風緻汽車旅館之情,洵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4、5月間至慈濟醫院就診時,與廖瀅榆有勾手、搭肩等親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廖瀅榆有搭肩之行為,惟先辯稱係朋友一般交際上之行為,無關男女私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辯稱係因開刀不久走路引發傷痛而暫時借用廖瀅榆之肩膀支撐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前後所辯,已見矛盾,且惟縱使被告因傷痛需要支撐,為了避嫌,亦無非搭肩不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
3、原告其餘之主張,或為被告所否認,或未能證明有逾越一般交際上可接受之合理程度,固無足取。惟被告既曾與原告之妻廖瀅榆相偕進入風緻汽車旅館,又對廖瀅榆有搭肩之親暱舉動,上揭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妻廖瀅榆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另聲請傳訊廖瀅榆為證人,惟廖瀅榆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否認與本件被告有破壞婚姻之事,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預期廖瀅榆於本件仍會為否認原告主張之證詞。惟被告與廖瀅榆有前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有前開事證足堪認定,縱使廖瀅榆於本件到庭作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並無傳訊廖瀅榆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專科畢業,係一般勞工,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
1筆、財產總額125萬元,105年度各類所得159,370元、106年各類所得235,28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3,667,039元,105年各類所得96,391元、106年各類所得477,366元,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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