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中明知其業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至國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隱瞞已典當系爭車輛之重要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向 江承翰 誆稱:可以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云云,致江承翰未能評估該車已有質權存在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9日及翌(30)日分別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訂金與被告賴信中,被告賴信中則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與江承翰以資擔保,雙方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約定被告賴信中應於同年6月1日交付系爭車輛與江承翰。詎被告賴信中嗣後一再拖延,最後音訊全無,江承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承翰之證述、證人 田薇薇 及 田霖霖 之證述、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業已質當,其書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付江承翰,並收取江承翰交付之2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出售系爭車輛給江承翰,而係向江承翰借款,當時江承翰是國揚當舖的員工,其稱當舖有當舖的規矩,他很清楚系爭車輛已經質當,簽立買賣合約書只是形式上的,我與江承翰係約定借款利息1個月約2萬元,固定匯款至江承翰指定的帳戶等語,並提出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7-67頁)以證明因向江承翰借貸而按月支付利息之事實。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國豐當舖借款(
當價40萬元),但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國豐當舖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國豐當舖實際負責人田霖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參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參106年度他字第5584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江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3年間
認識,104年間我陸續拿錢投資被告的酒行事業,投資金額約60萬元,時間約有1年,被告每個月都有分紅給我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建立了我對他的信任度,後來被告向我提議要賣系爭車輛給我,我覺得他賣60萬元很便宜,我也沒有汽車,所以就向被告買,我先支付20萬元,因被告還沒交車給我,所以我請被告簽2張本票證明他有收到20萬元,事後被告卻不交車,根本是要騙我云云(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以60萬元向被告買系爭車輛,先支付20萬元給被告當頭期款,我有看到系爭車輛,被告也有將行車執照正本交給我,並簽發2張本票,我與被告本來係約定交付20萬元後之隔週,一起去監理站過戶,我付清尾款後,被告將車輛交付給我,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已經將系爭車輛質當給當舖。除本件外,我與被告間有其他借貸,就是錢交給被告,被告按月會給我紅利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22-125頁),其前後固一致證述其以6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未據被告告知系爭車輛已持向當舖質當借款之事,並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見他卷第4-6頁),惟倘證人江承翰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為真,依證人江承翰提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證人江承翰當應先於105年6月1日以前,以現金支付餘款40萬元給被告,被告始應於同日13時以前帶齊證件交付系爭車輛給證人江承翰(參卷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7條),姑不論被告在證人江承翰支付尾款之前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身為出售系爭車輛之賣方,取得買賣價金20萬元,竟需簽立同額本票,並先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給買方,顯與一般社會買賣汽車交易常情大相徑庭,反與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地下融資之作法如出一轍。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
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確各匯款21,015元、21,015元、21,015元、21,015元、21,015元、7,515元、7,515元(其中各筆匯款金額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 袁子杰 (原名 夏子杰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袁子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4635號函附袁子杰開戶基本資料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證人江承翰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袁子杰為其在國揚當舖之朋友,我也曾在國揚當舖當從事業務工作1個月,但我沒有使用過袁子杰之帳戶,被告所指匯款紀錄應該是被告向袁子杰借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26頁),惟證人袁子杰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任職在國揚當舖,被告原本是江承翰的客人,被告向江承翰借錢,因江承翰在國揚當舖的案件掛在我名下,由我來向被告追錢。當時被告好像有用車子擔保,且當時國揚當舖會寫一個買賣契約書,我跟被告間的連結關係,就只有跟江承翰有關,我自己並未與被告有私人借貸,被告匯到我帳戶的錢,不是交給公司就是交給江承翰,我任職國揚當舖時,當舖確實有使用卷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82-186頁),衡以袁子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本院依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函查所得,縱證人袁子杰、江承翰間另有民事訴訟(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然此民事爭訟究與被告無涉,若被告與證人袁子杰間存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證人袁子杰實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袁子杰前揭證述,洵值採信。至被告自105年1月起開始匯款至袁子杰中國信託帳戶,此匯款始期固與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締約日期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發票日不符,惟基於特定目的製作與事實不符之契約或擔保文書時有所聞,此由證人江承翰初謂其與被告前有投資關係,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金錢借貸,後又解釋所稱「借貸」乃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按月給付紅利,以「投資」、「借貸」乃全然不同之民事關係,證人江承翰自承開設投資公司,又曾短期至國揚當舖工作(參本院易字卷第123、126頁),應無誤認之可能,然證人江承翰就此與本案未直接相關之事實猶隱匿確實法律關係,豈不啟人疑竇。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隱瞞系爭車輛已典當之重要事實,
致證人江承翰未能評估系爭車輛已有質權存在而陷於錯誤,始交付20萬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國豐當舖借款,但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國豐當舖,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本件雖無當票或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究係何時已屆滿當期日而未向國豐當舖取贖,然被告既於105年5月5日仍匯款30,000元至國豐當舖登記負責人田薇薇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500號函附田薇薇開戶基本資料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且國豐當舖係於同年10月5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詳見他卷第47-54頁),被告若以隱瞞系爭車輛質當於國豐當舖之事實而先詐得20萬元,衡情其自應急於續詐取所餘之40萬元,要無推拖交車之理, 佐以 被告曾於105年8月24日傳送「承翰:真的很抱歉!我真的很積極在籌錢了,貸款因父親氣憤難消先喊停,我也不能說甚麼..因為沒確定所以沒回覆!目前人在金門要過去,處理福建房屋買賣,買家已有,請在給予幾天時間,你幫忙的錢,我都不會少你,只是一時突發,真的讓我措手不及, 馬哥 我是不會賴帳的,請想信我..感激在心」等文字訊息給證人江承翰(見他卷第7頁),全無遲延交車之拖詞,反由被告所言「你幫忙的錢」一語,對照前揭被告最後匯款至夏子杰帳戶之105年7月30日,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江承翰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難謂子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人│發票日│├──┼───┼───┼───┼───────┤│1│016421│10萬元│賴信中│105年4月29日│├──┼───┼───┼───┼───────┤│2│407263│10萬元│賴信中│10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