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宏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