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一包(淨重餘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一包(驗餘淨重1.9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屬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於114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一包(淨重1.97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1.9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可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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