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1號
聲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國修配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鑫國修配行、 楊國鎮 、 楊家欣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鑫國修配行」、「楊國鎮」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鑫國修配行」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楊國鎮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楊國鎮。嗣獨資商號「鑫國修配行」之負責人變更為「 楊家宜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鑫國修配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鑫國修配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