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歐農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歐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歐農明知其所任職之欣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豐公司)內各主管、職員及往來廠商中,僅副總經理 李定諺 與其妻 林憶潔 居住在公司地下室,且無具體稽證可認李定諺有擅自取走張歐農所有之打火機及香菸、該公司所有之鐵捲門搖控器及馬桶刷等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欣和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內,以該公司辦公桌上電腦上網連結至其在Facebook所使用名稱為「OhnoChang」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內容:「馬個b~我實在不想被一個會幹別人zippo打火機、幹鐵捲門搖控器、幹公司馬桶刷、幹別人抽屜sevenstar的白痴靠北,老子又不是欠你錢,領的薪水裡面有三十趴是我自己發給自己的啦,有話不能好好講嗎!?整天把別人的豐功偉業說成是自己的,你敢講我都不敢聽,你要是有你講的一半厲害,它媽的就不用現在還是跟你老婆住公司地下室了啦。」之文字訊息,並在該訊息下留言欄位留言「就是上次那個王八羔子,活像是我欠他八輩子的前(錢)…」,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而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誹謗並侮辱李定諺。 嗣經欣 和豐公司業務顧問 楊城輝 上網瀏覽發現上揭訊息,於翌(19)日告知李定諺,經李定諺及林憶潔在該公司辦公室搜尋張歐農上揭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張歐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憶潔自行列印提出之Facebook帳號「OhnoChang」之「動態時報」頁面網路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上開文章係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僅有被告於Facebook上設定為好友者方能閱覽,告訴人林憶潔並未經被告設定為好友,其怎有可能閱覽該文章?是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文書證據並非司法機關於偵辦刑事案件中所蒐證取得,核屬私人(第三人)自行蒐證提出之文書證據,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告訴人林憶潔於蒐證當時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亦承認上開文書證據之內容為真,信無偽造、變造之虞,且該文書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Facebook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張貼上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稱:被告係於不公開之Facebook網頁上抒發個人心情,除被告設定為好友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觀覽,且被告之文章無對於告訴人指名道姓,除被告與告訴人等共同之好友兼同事楊城輝外,其餘一般人並無法由文章內容得知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夫婦,倘被告有意妨害名譽,大可於公開之網站將告訴人姓名具體指出,使眾人皆知,又何必以本件如此隱諱之方式紓發情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其文章內容客觀上亦無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危險,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於Facebook網頁,指摘對象則為告訴人李定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偵續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以及證人楊城輝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續字卷第60頁被面),並有Facebook帳號「OhnoChang」之「動態時報」頁面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上開文章中,所載「幹別人zippo打火機、幹鐵捲門搖控器、幹公司馬桶刷、幹別人抽屜sevenstar」等語,業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李定諺有竊盜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李定諺之名譽,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李定諺有上開竊盜行為之具體稽證,核屬於誹謗之言論,而「白痴靠北」、「王八羔子」等語,則係抽象指摘他人智力低下、態度可憎、形同動物,核屬於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言詞,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林憶潔自行列印提出之Facebook帳號「OhnoChang」之「動態時報」頁面網路列印資料,其右上角登錄資料均為「林憶潔」,上方網址欄並有清楚呈現網址細節,應係告訴人林憶潔登錄Facebook帳號後搜尋而得。被告既自承未將告訴人林憶潔加入好友等語,足認上開文章內容並無設定為僅有好友可讀取之隱私文章,應認社會一般大眾均可自由瀏覽。
被告將文章置於該網頁,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自屬「公然」之狀態,並有使上開文章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上開文章中「公司」、「領的薪水」、「住公司地下室」等語,已可使一般對被告及告訴人工作環境有所了解之公司其他員工或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推知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李定諺等情,業據證人楊城輝、證人即與告訴人李定諺有業務往來之 李文銓 結證屬實(見偵續字卷第60頁背面、第87頁),且本件並非告訴人李定諺自行瀏覽網頁後得悉上情,而係由證人楊城輝先行向告訴人李定諺告知文章內涉及妨害名譽,告訴人李定諺始上網求證,足認就第三人之觀點而言,被告之文章已足以特定所指摘之人,並使告訴人李定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其文章內容客觀上亦無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毀損之危險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之誹謗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或誹謗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亦應構成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發表上揭訊息指稱告訴人李定諺「白痴靠北」後不久,復留言辱罵告訴人李定諺「王八羔子」,該先後兩次舉動之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解決其等因工作環境所生之紛爭,竟任意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李定諺之事,並任意以文字辱罵告訴人李定諺,造成告訴人李定諺名譽受損、心靈受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客觀案情尚能大致坦承,並表示有意向告訴人李定諺賠償、和解等情(惟因與告訴人李定諺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鉅而未果),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亦屬侮辱告訴人林憶潔之文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該文章係針對告訴人李定諺而作,有提及告訴人林憶潔之部分,僅有「你(指李定諺)要是有你講的一半厲害,它媽的就不用現在還是跟你老婆(指林憶潔)住公司地下室了啦。」等語,而「住公司地下室」之原因,或有可能係因告訴人等為工作方便,選擇離上班地點較近之處所居住,或因告訴人等工作勤勞,需隨時可就近上工,或因房價高昂,告訴人等較為節儉,不願另費租金租屋,其理由不足,復以臺灣地區常見之住商混合之情,告訴人林憶潔縱使居住公司地下室,亦不致使一般人造成惡烈之印象而貶低之,亦不致因為被告之上開文字而傷害告訴人林憶潔之名譽感情。是被告於文章中提及告訴人林憶潔「住公司地下室」等語,客觀上不符合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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