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正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每週二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正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已是第二次通緝,現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最多判1個月,還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均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然被告自承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未居住於戶籍地,亦居無定所。本案起訴後,因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2次,於第2次緝獲後予以羈押,考量本案尚有2名證人待於106年11月6日到庭行交互詰問,則被告能否於停止羈押後到庭亦有疑問,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重、其經濟狀況,衡諸比例原則,認應課予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聲請人應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每週二下午5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