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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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請人 高宇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錦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TH871001號、TH871002號、TH871003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其中金額欄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美金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美金柒拾貳萬元」,惟新台幣與美金為不同幣別,其匯率、幣值亦異,因幣別種類不同,所表彰之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故本件顯然無從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自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要件相違,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