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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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智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瑄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黃智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V7-B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為賭博標的,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最低金額是新臺幣100元,荷官再從撲克牌中各拿出2張牌,放在莊家及閒家的格子內,2方亮出牌後比大小,最高為9點,超過9點即歸0開始算點數,投注莊家贏是1賠0.95,投注閒家贏是1賠1,若輸則全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查得該賭博網站,經調取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瑄坦承不諱,並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