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請人 朱立偉 律師即被繼承人 羅武秀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羅武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羅武秀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武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武秀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便向本院聲請閱卷、清查債權、確認遺產並為適當之管理、編製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遺產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刑事竊盜告訴、委請會計師查調與試算被繼承人獨資之聖金企業社申報情形等,且數項事務均須至新竹當地辦理,聲請人往返臺北新竹兩地費力勞神。又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已知債權人有三人,未來勢必將產生清償債務之訴訟,且後續尚有不動產之點交、收受文件歸檔、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及金融單位、與其他相關溝通、稅務、遺產移交、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務須待處理,足認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尚久。而被繼承人名下僅有唯一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業經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拍定且拍定價額不足以清償已參與分配之債權,被繼承人名下即幾乎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將無法獲得滿足,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亦將求償無門,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之情,為此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並請求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上開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羅武秀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繼第3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關附件與聲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7號與109年度司繼第99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惟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完納稅捐、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收發函文與提出刑事告訴等,嗣後尚有參與強制執行與刑事訴訟程序、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但法律關係尚堪認單純,且聲請人自被選任起迄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尚非冗長,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9,780,000元等情,且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5,000元應屬適當。又本院已針對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三)另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109,706元(已加計本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墊付費用附表2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所主張郵資、規費、閱卷費、代收信用卡手續費、證照資料列印費、車資與工本費等支出,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基此,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102,53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羅武秀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27,530元(計算式:125000元+102530元=22753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羅武秀之遺產負擔。至聲請人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雖為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但本件被繼承人名下既有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則聲請人之報酬與所墊付之費用自得由上開拍賣價金受償,應無難以受償之情事,故依首揭說明,自無命關係人先為墊付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