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各編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6日上午9│105年6月7日晚間11│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時許│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66、917號│字第866、917號│字第98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12月1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執字第146號│第146號│第328號│└────────┴──────────┴──────────┴──────────┘